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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43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43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勇,总经理。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43,351.1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743,35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307,916.6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4,94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做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调查,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蔡勇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政强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