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12尤荣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荣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荣富,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柏木村,户籍地滨海县正红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3月15日、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红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荣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荣富及其辩护人周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尤荣富在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柏木村长埭8号的石材店门前整理石材时,因石材堆放问题与卢某甲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尤荣富拳击卢某甲的头面部,致卢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甲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尤荣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支付卢某甲医疗费3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尤荣富与被害人卢某甲近亲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尤荣富一次性赔偿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尤荣富于协议签订当日又支付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荣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靖江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甲以被告人尤荣富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荣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尤荣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尤荣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尤荣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尤荣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考虑到对尤荣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与被告人发生过争执,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荣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