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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玉伦、梅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伦,梅武,李家恒,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伦,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武,男,1976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祥,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恒,男,1974年3月2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法定代表人:张玉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张玉伦因与被上诉人梅武、李家恒、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梅武要求上诉人以个人财产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梅武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代表被上诉人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为被上诉人农业园区开发公司,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属于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案情,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梅武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维持原判。李家恒、农业园区开发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梅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0万元、利息1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家恒作为甲方,原告梅武作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被告李家恒与“三都县民族职业学校新建项目工程”签订承包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合作施工;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由被告向项目部交纳,工程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领回再退还(无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100万元交给了被告李家恒,李家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收条。此后,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与业主方结算了工程款。此后,因保证金未能退还,被告李家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欠条,其上写明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123万元,限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家恒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注明尚欠原告保证金70万元未退还,委托原告到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领取被告李家恒在该公司开发项目的部分工程款70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伦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该公司欠付被告李家恒的工程款中扣出70万元,在2016年5月10日代被告李家恒支付原告70万元。但此后,该公司没有支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尚有保证金70万元没有得到支付、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同意代被告李家恒支付原告70万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家恒委托原告到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领取其在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部分工程款70万元,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自愿承诺代被告李家恒向原告支付70万元,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70万元,但其没有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付款,使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李家恒承担。原告要求支付从2016年5月1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日期错误,应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据实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家恒在《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领回保证金再退还(无息)给原告。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家恒主张实际日期是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中注明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123万元。其中的利息13万元可视为延期返还保证金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被告李家恒主张欠条是受原告的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被告李家恒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伦是该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0万元,被告李家恒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玉伦在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武支付700000元;二、限被告李家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武支付利息130000元,以及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张玉伦在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已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李家恒和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3025元,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梅武认可上诉人张玉伦向被上诉人梅武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张玉伦向被上诉人梅武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由被上诉人农业园区开发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上诉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其个人对被上诉人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结果正确,但一审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张玉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玉伦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洁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