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胡俊海与周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海,周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978号原告:胡俊海,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周晓勇,男,汉族,1974年0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胡俊海与被告周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晓勇因欠缺资金,于2011年2月8日、4月22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30000元,共5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周晓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晓勇的户籍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晓勇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周晓勇于2011年2月8日、4月22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30000元,共5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晓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晓勇因欠缺资金于2011年2月8日、4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30000元,共55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俊海借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周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衔审 判 员 丁长河人民陪审员 李达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