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保印、林小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保印,林小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564号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倩,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保印,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林小丽,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与被告张保印、林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保印、林小丽共同偿还原告康家公司代偿款52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07.05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康家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主张为按每日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印、林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保印(乙方)、林小丽(丁方)与原告康家公司(乙方)签订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原告康家公司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保印(乙方、透支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甲方、透支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原告康家公司购买海马HMC7168E5S0汽车,交易总价75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11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539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此后,因被告张保印、林小丽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康家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该行代偿52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保印、林小丽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被告张保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张保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进行了代偿后,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张保印返还代偿款,并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林小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签字确认,应对被告张保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印、林小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2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保印、林小丽共同负担。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保印、林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昱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