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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志瑾与刘成礼、刘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瑾,刘成礼,刘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624号原告:吴志瑾,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3日,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礼,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4日,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全,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吴志瑾诉被告刘成礼、刘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被告刘成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被告刘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O时许,被告刘志全驾驶豫P×××××小型汽车,实际车主刘成礼,在淮阳××东二环路大朱拐弯处。因操作不当,与路北的树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志瑾全身多处骨折,肺挫伤,颈部脊髓损伤以及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780无,因神经损伤,淮阳县人民医院无法医治,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老家离西安较近,就到陕西省××第四军医大学去检查,花费医疗费1858元,(实际花费1万多无,发票丢失)因需要手术,检查了几次,因没有床位,经西安主治医师建议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去检查做手术。在北京住院l8天,花费医疗费54888元。原告右手因神经受损至今功能全无,已经残废。经淮阳道路交通管理大队淮公交认字【2016】第1158号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志全承担全责。于2017年8月24日,经河南省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明正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鉴定书,吴志瑾因车祸构成一个五级,两个十级伤残,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成礼辩称,一、该事故系刘志全违章驾驶所致,事故认定刘志全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有被告刘志全承担;二、被告刘志全具有驾驶资格,其所购买的车辆有行驶证,车辆在年审期限内,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该事故的发生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发生也造成其严重伤害,其花去医疗费10万多元,造成其严重伤残,车辆严重损坏,其也是受害者;四、原告的各项损害请求过高。被告刘志全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因吴志瑾带的女孩急着回周口,要求其加快速度以至车速过高才造成此次事故。车祸后协商的是其给吴志瑾拿两万元,给车主刘成礼拿三万,给另一个拿一万二,其已经给原告吴志瑾拿了一万元,给车主刘成礼拿了三万元。现在又起诉,其认为不公平,给他们垫付的医疗费都是其预支的工资,现在其没有能力支付赔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O时许,被告刘志全驾驶豫P×××××小型汽车,实际车主刘成礼,在淮阳××东二环路大朱拐弯处。因操作不当,与路北的树发生相撞,造成刘志全、刘成礼、XX、郝思雨、吴志瑾受伤、“豫P×××××”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礼、XX、郝思雨、吴志瑾无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ZH2287CTP158034042K。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吴志瑾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清水县××汤××村店××组××号,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志瑾在安徽省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中原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管理的辖区前进街一巷125号居住三年以上。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8天。于2017年3月2日在北京市××十字会和平医院住院,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72304.41元。2017年8月28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臂从神经损伤,构成V级伤残;2、胸部损伤,构成X及伤残;3、双上肢不等长,构成X级伤残。被告刘志全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2016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6659元,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07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病例、证明、鉴定书、租房协议、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礼、XX、郝思雨、吴志瑾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志瑾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刘志全虽为“豫P×××××”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吴志瑾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723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36974元(37074元/年×133天)、护理费2640.89元(37074元/年×26天)、残疾赔偿金373196.8元(29156元/年×20年×64%)、鉴定费700元。原告吴志瑾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个五级,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刘志全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以扣除。原告吴志瑾申请放弃医疗费20000的请求元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400000元,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志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