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功伟、黄洪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功伟,黄洪仙,周中华,许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467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677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傅航峰,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功伟,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洪仙,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周中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许文英,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功伟、黄洪仙、周中华、许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吴功伟、黄洪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02832.97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中华、许文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傅航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功伟、周中华、许文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功伟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周中华、许文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定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黄洪仙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吴功伟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吴功伟发放借款70万元。被告吴功伟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功伟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吴功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02832.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功伟、黄洪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为102832.9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中华、许文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被告吴功伟、黄洪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