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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建斌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建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陕09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建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陕刑终347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2016)陕09刑初6号刑事判决,发回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09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建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4日晚,在安康市汉滨区叶坪镇金盆村四组被害人陈某乙家中,被告人罗建斌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执,罗建斌持木椅击打陈某乙头部致陈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斌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竟持木椅击打陈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罗建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284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罗建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木椅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罗建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2844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罗建斌赔偿包含丧葬费共计311485.48元。罗建斌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故意烧毁向其借钱的借据,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对罗建斌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建斌犯故意杀人罪及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甲证明,2015年8月5日早上八九点钟,他从陈某乙家门前经过时,发现陈某乙趴在左边房门口,陈一两岁的娃在拉她,陈某乙没有动,他就赶紧告诉了陈某乙的婆婆。陈某乙的婆婆、公公到场后拉陈时,他看见陈面部有血,后陈的公公、婆婆和王某某等人一起给陈某乙擦洗身体,在堂屋换上寿衣,做饭准备白事。后不知谁报警,公安机关就来了。2、证人徐某某证明,2015年8月5日早上九点多,杨某甲给她说陈某乙摔在屋里,看样子不行了。她和丈夫杨明金到陈某乙家,看见两岁的孙女没穿裤子,光脚在堂屋站着,陈某乙趴在堂屋往卧室去的门中间地上,陈趴的门跟前还有一把椅子在地上倒着。堂屋的地上有一长道血迹,椅子、墙上都有血点。她和丈夫把陈某乙翻过来,发现陈的脸上、身上、腿上都是血,身体已经凉了。她给儿子杨某甲说陈某乙在家摔的没用了,还让人给亲家陈某某打了电话。她用热水擦洗了陈某乙腿上血迹,还给穿上裤子。陈某乙的衣服不好脱,她就用剪刀在前胸、两个袖子分别剪了一剪,将衣服脱下。后她丈夫将剪下的衣服扔到离房子不远处的坎下。陈某乙的父亲陈某某、姐姐陈泽霞、姐夫王某某来后和她一起清洗陈头上、脸上血迹,擦洗头部时候,发现头上的伤很严重。他们给陈某乙换上寿衣,放在门板上,村上的邻居帮忙搭棚,她招呼帮忙的人吃完饭后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3、证人杨某甲(陈某乙丈夫)证明,他2015年一直在西安咸阳一带打工,六月份回家接陈某乙和女儿去咸阳住过一段时间。2015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他母亲给他打电话,说他妻子陈某乙在睡房门口摔死了。他妻子有两部手机,一部是KINBO翻盖手机,是他买的,一部是粉红色的直板触屏ELIFE手机,他妻子生前说是在班车上捡的。他妻子平时只有一个1389152****的手机号码,2015年6月,他妻子曾用一个1882945****的手机号码和他通过几次电话。4、证人王某某(陈某乙姐夫)证明,2015年8月5日,他接到杨某甲电话,说陈某乙摔跤了让他回去看一下。他到后看见陈某乙在堂屋门口躺着,陈某乙的公公和婆婆扶着陈,陈的父亲陈某某说陈心脏已停止跳动,人不行了。他们给陈某乙清洗准备后事时,发现陈头部后面有个口子,额头有个洞,下巴皮肤也破了。证人陈某某证明看到的陈某乙伤情部位同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刘某某(金盆村村委会会计)证明,2015年8月5日中午,他爱人和王维亮都给他打电话说了陈某乙在屋里摔死的事情。下午14时30分许,杨均普用她爱人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陈某乙头上有好几处伤,怕是要报案。他就打电话让王某甲和杨远兵商量是否报案。后他再次给王某甲打电话,得知王已报案。6、证人王某甲(叶坪镇龙桥村三组组长)证明,2015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金盆村的会计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陈某乙在屋里摔死了,但头上伤比较多,有点怀疑不是摔伤的,让他给派出所打电话,他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7、证人罗某某证明,他近日见罗建斌眼睛跟前、嘴唇都有伤,因他们常年上山干活,身上有伤是常事,他就没有多问。2015年8月5日,他听爱人说过,罗建斌说伤是采五味子时挂的。他们家主要由罗建斌管钱,钱不多,有多少他不知道。他不记得罗建斌的手机号。8、证人杨某甲证明,2015年8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她发现罗建斌嘴上有伤,鼻子也破了,罗建斌说是采五味子挂的。她不知道罗建斌的手机号码。9、证人罗某甲证明,他和罗建斌是远房堂兄弟,同住一个村。罗建斌被抓之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9154****,他在手机中存的有该号码并和罗使用的这个号码通过话。罗建斌没有用其他号码和他通过话。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对罗建斌身体进行检查,发现罗建斌左额面部、右口角周、下唇左侧可见点片状不规则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前臂内侧可见散在点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手背可见条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11、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7日,经罗建斌进行指认,确认2015年8月4日晚,其用椅子追打陈某乙的地点位于汉滨区叶坪镇金盆村四组45号陈某乙家堂屋;其将陈某乙打倒的地点位于陈某乙家堂屋西侧卧室门口;2015年10月8日,经罗建斌混杂辨认,确认五号椅子是2015年8月4日晚,他打陈某乙用的椅子。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该案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在汉滨区叶坪镇金盆村四组45号被害人陈某乙家房屋内。该房屋坐北向南,系三间土木结构瓦房;房屋西南侧山坡下方系一入户小路,周围临近处无住户。其中,中心现场房屋正中间为堂屋,堂屋入户大门向南开,系双扇内开木门,呈开启状,门锁完好。大门入室内为堂屋,堂屋靠北墙正中放一平板粮食柜,靠西墙顶一老式立柜,西墙正中有一套间门,系单扇内开木门(内为卧室);堂屋正中间放一小方桌,东墙南侧系一门洞(无门扇,内为厨房)。堂屋室内北墙平板粮食柜上有少量喷溅状暗褐色可疑斑迹(已提取),堂屋内西南侧摆放有一排小木凳,其中一个小木凳上附着有大量喷溅状暗红色可疑斑迹(已提取);在西墙边老式立柜门扇上可见少量抛洒状暗褐色可疑斑迹(已提取);东墙中部距地面10cm处可见少量抛洒状暗褐色可疑斑迹,其下墙根地面上可见有较多量喷浆状暗红色可疑斑迹(已提取),此处距东墙60cm处的地面上遗留一团棕色毛发(已提取)。堂屋西墙卧室套间门头上有少量喷溅状暗褐色可疑斑迹(已提取),西墙卧室套间门扇下部位可见大量喷溅状血迹(已提取,此为被害人尸体原始位置),西墙卧室套间门框下沿上有大量滴落状血泊(已提取,血泊中遗留有碎骨片),西墙卧室套间门框南侧墙面上有少量喷溅状暗褐色可疑斑迹(已提取)。卧室内隔有南、北两个半间,其中北半间内靠西墙顶北墙放有一张床(其上堆有杂物),靠南木板隔墙顶西墙放一排大衣柜,东北侧地面上堆放有一堆土豆,此处地面中部头西脚东仰放一尸体(被害人陈某乙尸体,尸体着葬服),卧室南侧隔间内(南半间),单扇内开木门呈敞开状,隔间内靠西墙顶南墙和隔板间系一张大双人床,床上被子呈展开状,被子表面遗留有白色节能灯管碎片,床头南侧靠放一台床头柜,南墙窗台上遗留有两部手机。东墙放一排矮柜(柜上放有一台电视机)此半间室内顶板中部节能灯管呈破碎状,地面散落有较多量白色节能灯管碎片。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杨明金见证下,从陈某乙家房子南边约20米竹枝上提取黑白条纹长T恤一件,红白条纹短袖一件,被从中间剪开,上有血迹;(2)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从罗建斌处提取蓝白相间方格长袖衬衫一件、头灯一个、军绿色帆布解放鞋一双、深蓝色凉拖鞋一双、从罗建斌卧室床头靠背椅子上提取灰色长裤一条、并提取罗建斌左、右手指甲、血样;(3)2015年8月6日,民警提取陈某某(陈某乙父亲)血样一份。14、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DNA)字[2015]18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①在送检的“陈某乙家堂屋西墙卧室套间门扇下部血迹”、“陈某乙家堂屋西墙卧室套间门框下沿血迹”、“陈某乙家堂屋西墙卧室套间门框南侧墙面血迹”、“陈某乙家堂屋内西南侧木凳上血迹”、“陈某乙家堂屋东墙中部墙根地面血迹”、“陈某乙家堂屋北墙平板粮食柜上血迹”、“陈某乙家堂屋西墙边老式立柜门扇上血迹”、“陈某乙家堂屋西墙卧室套间门头上血迹”、“提取的嫌疑人罗建斌住处卧室床头靠背椅子上灰色长裤”中检出女性人血,支持为陈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在送检的“从嫌疑人罗建斌处提取的解放鞋”、“从嫌疑人罗建斌处提取的蓝色凉拖鞋”中检出男性人血,支持为罗建斌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陈某乙与陈某某存在单亲遗传关系;④送检的“陈某乙阴道试子”经抗人精试剂条检验,结果为阴性。15、(陕)公(汉滨)鉴(法医)字[2015]073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前额正中可见5.0×3.2厘米大小不规则挫裂创,其右侧伴有一纵行长1.5×0.2厘米挫裂创,两处创口均深达颅内,其下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与外界相通。前额顶部可见一纵行长2.6×0.5厘米挫裂创,深达颅骨。右眉弓处可见不规则3.3×3.0厘米挫裂创,深达颅骨,可见颅骨骨折,左眉弓分别可见两处1.1×0.2厘米、0.8×0.2厘米挫裂创。双眼呈“熊猫眼”,角膜轻度混浊,双侧瞳孔等大圆,直径0.5厘米。双侧球睑结合膜苍白。左眼下睑可见4.5×0.2厘米挫裂创,右下眼睑可见2.7×0.2厘米挫裂创。左耳屏前可见11×4厘米青紫肿胀区,可扪及凹陷性骨折,右耳屏前可见4.5×2.3厘米青紫肿胀区。鼻腔内可见血性液体外溢,左下唇可见1.8×0.4厘米挫裂创下颌可见横行5.5×0.6厘米挫裂创,可扪及下颌骨折。头皮左顶部可见“⊥”形3.3×1.2厘米挫裂创,左额顶可见“⊥”形2.3×0.6厘米挫裂创,左顶部可见3.7×0.2厘米斜形挫裂创,枕顶部可见斜行5.2×0.2厘米挫裂创,左颞顶部可见斜形5.8×0.7厘米挫裂创,有颞顶部可见纵行1.7×0.2厘米挫裂创,右枕部可见两处分别为“⊥”形2×0.7厘米、“×”形2.8×2.1厘米挫裂创。左手背青紫肿胀,可扪及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并伴有0.6×0.2厘米挫裂创,左前臂远节内侧可见4.2×4厘米青紫肿胀区,其外侧可见0.7×0.2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前臂中段外侧可见3×2.5厘米青紫肿胀,左肘关节外侧1.1×0.6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周有3.2×2.2厘米青紫肿胀,左上臂远端外侧可见两处1.7×1.1厘米、2×1.4厘米青紫肿胀。右手背在7×3厘米范围可见大小不一的片状青紫肿胀,右前臂中段外侧可见7.5×4.5青紫肿胀,右上臂外侧中段至肘关节外侧可见13×4.5厘米青紫肿胀区。左膝关节在4.5×3.5厘米范围可见点、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髂骨下缘可见两处分别为2.2×1.6厘米、0.7×0.4厘米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小腿中段前侧可见1.0×0.4厘米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膝关节分别可见3.6×2.2、2.8×1.8厘米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见头皮下广泛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前额部有6.9×5厘米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分别向颅顶、颅底及左颞部延伸,左颞部延伸骨折线长7.4厘米,颅顶部延伸骨折线长5.5厘米,左额部硬脑膜有7.4×3厘米破口。硬脑膜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前额部有7.0×5.0厘米脑组织挫碎区。去除脑组织及硬脑膜见颅底骨折线经鸡冠、筛板、延伸至垂体窝,长6厘米。另提取死者陈某乙血样一份;阴道拭子一份;双手指甲各一份。死者陈某乙,颜面部及肢体多处青紫肿胀并伴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头部多处挫裂创,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壁不光滑,符合他人持钝器击打所致。由于钝器击打头部,导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挫碎,最终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鉴定意见为,陈某乙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6、上诉人罗建斌供述,2015年农历四五月份的一天,陈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其有胃病,向他借一万元钱,并说给他500元利息,年底偿还。他想平时关系不错,年底还有利息,就同意了,他将平时存在家中的一万元借给了陈。隔了约一个月,陈某乙又打电话向他借钱,他问陈怎么用钱那么快,陈说一部分还账,一部分看病,钱不够用。他不借,陈说如果不借,前次借的一万元就不还了,并承诺这次给他700元利息,他就分两次从信用社取了五千元,连同家里存的五千元,借给了陈。大约农历五月份,陈某乙又打电话向他借一万元钱,他开始不同意,但陈说这次也按700元利息偿还,并且可以陪他睡一次,他就从信用社取了一万元,第二天晚上给陈送了过去,并在陈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农历六月份,陈某乙又向他借一万元,他把钱送到陈家,陈给他打了一张共借款四万元的欠条。农历6月17日,陈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买一件“六个核桃”饮料、一件方便面、一斤葡萄、一斤月饼、一盒蚊香,给其送到家里,还让他把借条带上,说是老公寄了钱回来,要给他还钱。他说没有钱了,陈让他就算赊账都要把礼品带到陈家,还说买礼品的钱另算,他就于当天下午买了礼品。农历6月20日(即阳历8月4日),陈某乙给他打电话他没有接上,他给陈某乙回电话时,陈问礼品是否买齐,他回答买齐了,陈就让他送过去。大概晚上11点以后,他带着头灯,拿着欠条和陈某乙让买的礼品去了陈家。他在陈家院坝把陈某乙叫了出去,陈问借条拿了没有,他把借条拿给了陈。这时,他听见陈某乙附近的玉米地哗啦一声响,好像有什么东西跑过的声音,陈某乙就往堂屋跑,边跑边说有人发现了他们,玉米地里有声音,有人怀疑他强奸陈。后他看见陈某乙跑到厨房去了。过了几分钟,陈某乙从厨房出来,说有人发现他们了,让他赶紧回家,他说陈还没有还钱回家干嘛。陈某乙问他借了多少钱,他说借条已经给了陈,陈说借条已被其烧了,他跑到陈家厨房,看见灶里有火,借条快烧完了,他拿火钳去捡,但没有捡出来。他走到陈家堂屋,让陈当晚一定要把钱还了。陈某乙说其老公根本没有寄钱,借钱的证据也没有了,就跟没有借他的钱一样。他听后非常生气,就从陈某乙家堂屋拿了一把椅子,朝陈某乙头上打了一下,陈某乙抓了他的脸和手。后陈某乙跑到其卧室门口不远地方站着,他追上去又朝其头部打了一下,陈某乙转身往卧室跑,刚跑到卧室门口就被一个小板凳绊倒了,他又追上去拿椅子朝陈某乙头部打了两下,他看见陈头部流血,躺在地上哭,身子翻来翻去,一直蹬脚,就再没打。因担心别人看见陈手机里有他的联系电话,他就从陈某乙的卧室床头柜上将陈的一部直板手机拿走,因害怕被别人发现,又用椅子将卧室的灯打烂,他开启头灯在陈床头柜的抽屉和大衣柜里找钱,没有找到。他离开时,把给陈某乙买的方便面等礼品也带走了。另供述,案发当晚,被害人穿短袖连体裙子,裙子上有横条纹,他上身穿四方格子长袖衣服,下身穿灰色裤子,蓝色拖鞋,案发当晚,他回去后就把灰色裤子放椅子上了。他的手机号码是1389154****。1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从陈某乙家卧室南侧隔间南墙窗台上提取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紫色翻盖KINBO手机、内装卡号为1389152****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码;另一部为紫色直板ELIFE手机,手机外带粉色手机套(手机串码为864693023779355);(2)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罗建斌带领指认下,从金盆村一组地名叫“西沟”的半山腰提取“HOOW-小白鸽”粉色直板手机一部(屏幕破碎,手机内装手机卡,该卡串码为89860022261493745576,对应的手机号码1882945****)、手机电池一块、后盖一个;(3)公安机关在罗建斌带领指认下,从罗建斌家老房子二楼提取“六个核桃”饮料一件,“康师傅”牛肉面一件。18、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罗建斌进行指认,确认其离开陈某乙家时,拿走一部直板手机的位置是陈某乙家卧室南半间内的床头柜上(该手机后由其带领公安机关从“西沟”提取);紫色直板金立ELIFE手机,是他送给陈某乙的手机。经杨某甲混杂辨认,确认带粉色手机套的紫色直板金立ELIFE手机,是陈某乙生前使用过的手机。19、证人谭从伟证明,1882945****的手机号码是从他们营业厅办理的,办号人叫罗建斌,三十多岁,因罗面部严重烧伤,所以他能够认出来。罗建斌当天还花了1600多元买了一部金立ELIFE手机,他还送给了罗建斌一个粉红色手机外壳。经谭从伟辨认,确认罗建斌是从其处购买手机的人;公安机关从陈某乙家卧室南侧隔间南墙窗台上提取外带粉色手机套的紫色直板金立ELIFE手机是他卖给罗建斌的。2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罗建斌处扣押深香槟色KINBO手机一部,中国移动4G卡一张,卡号为1389154****。21、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罗建斌手机号1389154****与被害人陈某乙手机号1389152****,6月份通话43次;7月份通话10次;8月1日至8月4日前通话5次;与陈某乙使用的手机号1882945****,6月份通话31次;7月份通话22次;8月1日至8月5日凌晨1时52分前通话13次;杨某甲手机号码1829156****与手机号1882945****,于6月份有通话记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建斌因琐事持木椅击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致陈某乙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罗建斌给上诉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罗建斌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建斌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后,竟持木椅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且作案后未及时有效地抢救被害人,致陈某乙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罗建斌及辩护人所提陈某乙向罗借钱不还并销毁借据,陈对引发本案中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理由及意见无事实依据。对罗建斌及辩护人所提罗建斌构成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罗建斌的通话记录,发现其与陈某乙通话频繁,遂将罗传至派出所询问,罗建斌称其与陈通话不多,并未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后公安机关将罗建斌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罗才交代了其罪行。罗建斌并非是在公安机关完全不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已从轻判处。故罗建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罗建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华审 判 员 :贺小娟代理审判员 :张清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