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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齐国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齐国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1号。负责人:金敬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系仙居工商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国兵,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齐国兵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齐国兵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2230.4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8月1日利息、滞纳金合计8797.70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收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并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帐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用卡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的,应对超大型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对未逾期的信用卡帐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帐户,先偿还利息或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0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条款。被告领卡后开始使用信用卡,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2230.44元,利息、费用8797.70元(已按总月利率2%为限计算)。之后被告对尚的透支本息及费用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本金12230.44元,并支付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8月1日前利息、费用8797.7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以月利率2%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齐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