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宏诉被告朱冬平及第三人怀化市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军、刘新田、粟永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宏,朱冬平,怀化市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军,刘新田,粟永兴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927号原告:江宏,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特别授权),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平,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第三人:怀化市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景彪。第三人:向军,男,苗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第三人:刘新田,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第三人:粟永兴,男,侗族,1969年8月6日出生。原告江宏诉被告朱冬平及第三人怀化市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军、刘新田、粟永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第三人名称“怀化市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上载明的第三人名称“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及起诉状上载明的第三人“粟永兴,男,侗族,1969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坪村镇铺坪村八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908062619。”与实际第三人“粟永兴”不是同一人,原告所诉的第三人系同名异人、身份信息错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回原告江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