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秦锦民与秦胜文、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锦民,秦胜文,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943号原告:秦锦民,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秦胜文,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朱琳,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秦锦民与被告秦胜文、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胜文、朱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锦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胜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另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胜文先后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朱琳担保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第一笔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二笔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不久被告及担保人也不知所踪,电话亦无法联系,被告故意躲避原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胜文、朱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秦胜文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秦锦民借款50000元作周转用。被告秦胜文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月利息按2%计。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借条》上有担保人朱琳、借款人秦胜文签名;2014年4月25日被告秦胜文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元作周转用。被告秦胜文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借条》上有担保人朱琳、借款人秦胜文签名。被告借款后,已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四个月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以及庭审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锦民借给被告秦胜文共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两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锦民与被告秦胜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秦胜文对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本金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请求被告朱琳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请求被告朱琳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秦胜文应偿还给原告秦锦民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金30000元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共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胜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镇成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人民陪审员 卓秋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诗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