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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沈维和、甄华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维和,甄华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维和,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华龙,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维和因与被上诉人甄华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维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被上诉人甄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维和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宣化区法院作出的(2017)冀0705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甄华龙给付上诉人沈维和107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发包的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招待所水电安装工程,二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施工面积5461.8平方米,每平米按125元计算。施工完毕后,20l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以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了没有施工项目工程款l07000元和税金29260元为由,扣除了上诉人相应的款项。上诉人不服,多次找到国美公司询问情况,2015年2月23日,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更名单位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09年的单位办公楼、招待所建设施工至完工,未扣过施工单位(甄华龙、沈维和)水电安装工程款。为此,上诉人才得知是被上诉人甄华龙编造理由,侵占了上诉人的工程款107000元和税金2926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国美公司在工程中提供了107000元的材料为由,扣除上诉人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在《施工协议》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中开关、插板、灯具,卫生洁具等材料由谁提供或使用什么价位的材料。每平米125元工程款是否包括材料款,该材料款107000元也没有经施工合同双方认可,价款、数量是否属实,该材料是否全部用于工程中均没有证据。故应当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宣化区法院作出的(20l7)冀0705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甄华龙给付上诉人沈维和107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甄华龙答辩称,沈维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维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26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招待所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施工面积5461.8平米,每平方按125元造价计算。施工完毕后,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了未施工项目工程款107000元和税金29260元为由,扣除了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36260元。原告多次找到国美公司询问情况,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河北凯世德未扣过施工单位(甄华龙、沈维和)水电安装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至此,原告认为甄华龙变相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再推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维和与甄华龙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甄华龙将其承包的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办公楼、招待所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沈维和,施工项目具体内容为:1、办公楼及招待所给排水、消防、采暖、动力、照明、配电及有线电视、宽带;2、设备调试,通水、通电、采暖调试。工程建筑面积为5461.8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工程完工结算时,甄华龙未给付沈维和开关、插座、灯具、卫生洁具、消防指示牌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07000元,并扣除税金29260元。一审法院认为,甄华龙和沈维和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沈维和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请求工程价款,但沈维和未能提供其实际完成了开关、插座、灯具、卫生洁具、消防指示牌等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由被告甄华龙给付其工程款107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原告为纳税主体,其营业税应由原告直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被告代扣税金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被告代扣税金29260元应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完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甄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维和29260元;二、驳回沈维和要求甄华龙给付107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招待所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全部开关、插座、灯具、卫生洁具、消防指示牌等工程及材料,是由沈维和购买安装,还是由原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己购买、组织施工完成。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北凯世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给沈维和出具情况说明,“河北凯世德于2009年单位办公楼、招待所建设施工至完工,未扣过施工单位(甄华龙、沈维和)水电安装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该情况说明,并未证实甄华龙一审所答辩称的,“在此后履行工程,所需的全部开关、插座、灯具、卫生洁具、消防指示牌等工程及材料,是由原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完成的。”该情况说明,也未证实宣化国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以上材料进行施工,也未主张该材料为自己所有,现沈维和所承包工程已交付使用,河北凯世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从未对争议材料提出任何异议。为此,甄华龙应按照200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按协议约定的面积、价格来履行,给付沈维和剩余工程款136260元。因甄华龙没有按时支付沈维和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甄华龙应给付占用沈维和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沈维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二、甄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维和13626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6日起至给付完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甄华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甄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