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建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建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240号原告: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村金山投资区综合楼三层302。法定代表人:吴金秋,总经理。委托诉讼托代理人:余清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托代理人:杨慧虹,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建炳,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柳建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建炳立即偿还阳光公司垫付款24,922.78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垫付款16,601.0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与以垫付款8321.7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金额之和);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柳建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阳光公司、柳建炳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3332014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柳建炳向阳光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北侧,金洲南路东侧阳光城.新界第5#楼7层708单元商品房,购房款总金额为774,988元;2.柳建炳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应于2011年7月27日前向阳光公司支付首期款计184,988元,余款540,000元由柳建炳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3、柳建炳同意在获得贷款后,应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本息,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阳光公司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柳建炳应于阳光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到阳光公司处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到柳建炳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如仍未归还的,柳建炳愿意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14日,阳光公司、柳建炳(借款人和抵押人)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柳建炳将福州市仓山区北侧,金洲南路东侧阳光城.新界第5#楼7层708单元商品房抵押给浦东银行福州分行,浦东银行福州分行同意向柳建炳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5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此外,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就柳建炳的还款义务向浦东银行福州分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柳建炳未能及时偿还按揭贷款,浦东银行福州分行要求阳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阳光公司扣取了相应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有24,922.78元代垫款,柳建炳未归还阳光公司。柳建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阳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阳光公司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浦东银行福州分行从阳光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取柳建炳的逾期款16,601.01元。2015年11月27日,浦东银行福州分行从阳光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取柳建炳的逾期款8321.77元。阳光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17日向柳建炳发函催告还款,柳建炳未在函告期内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柳建炳向浦东银行福州分行按揭贷款,阳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阳光公司与柳建炳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柳建炳未及时偿还浦东银行福州分行借款,阳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浦东银行福州分行支付逾期款共24,922.78元,该事实清楚。阳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柳建炳追偿。阳光公司主张柳建炳返还代偿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柳建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建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922.78元及违约金(其中以代偿款16,601.01元为本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8321.77元为本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柳建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