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强县全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枣强县浩宇皮草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全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枣强县浩宇皮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625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东,该单位恩察信用社主任。被告:枣强县全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工业区水厂西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孙洪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枣强县浩宇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比干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明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枣强县全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枣强县浩宇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泰公司、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被告浩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全泰公司以购水貂皮为由向枣强联社借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全泰公司订立《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180万元贷款,月息为11‰,逾期利息上浮40%,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9日,用途为购水貂皮。同日,浩宇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将贷款180万元付至全泰公司的账户(**×××16)。借款到期后,被告全泰公司未付本息,浩宇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诉。被告全泰公司、浩宇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全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宇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被告全泰公司、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强县全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枣强县浩宇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枣强县浩宇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强县全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枣强县全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枣强县浩宇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桂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