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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廖源与张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源,张如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703号原告:廖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张如光,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廖源与被告张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高爱珍独任审理,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借期内利息8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事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现金6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借期三个月。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6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底归还10万元,同年12月15日归还20万元,2016年1月30日归还30万元,双方仍口头约定月利2%,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仍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80万元,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归还,仍口头约定利息2%,被告再次出具了借条。但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3页、2013年9月23日借条2015年10月8日借条、2016年12月25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如光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借期3个月。2013年9月5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别转账借给被告10万元、6万元、10万元,同年9月23日在衢州柏丽大酒店停车场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衢州车站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6万元,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6万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对上述借款重新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廖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2015年10月底归还壹拾万元整,2015年12月15日归还贰拾万元整,2016年1月30日归还叁拾万元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12月25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归还期限到2017年5月15日,如有争议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明细予以证实,对利息约定明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虽然有被告出具双方结算的借条,但实际上并无借款产生,是对借款36万元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6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如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源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廖源负担750元(已预交),被告张如光负担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章 文书 记 员 魏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