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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淡良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陈雨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淡良,陈雨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960号原告:朱淡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晓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告朱淡良与被告陈雨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淡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律师、被告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淡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2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4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陈雨贵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陈雨贵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多余部分由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直接给付陈雨贵。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7时0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翔大公路同高路路口处,被告陈雨贵驾驶在被告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处投保的陕AExx**小型轿车因驾驶不慎,致原告朱淡良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雨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雨贵未作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相应期限过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30日;误工费按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失未定损不认可;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7时0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翔大公路同高路路口处,被告陈雨贵驾驶陕AExx**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不慎,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朱淡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雨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合计住院5日,花费医疗费37,080.3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原告朱淡良系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1年以上,在上海某某拉丝厂工作,且正常缴纳社保;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3,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雨贵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雨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淡良无责任,陈雨贵所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陈雨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雨贵先行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多余部分由信达保险咸阳支公司代为支付陈雨贵。至于具体的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陈雨贵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核定医疗费37,080.3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陈雨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淡良174,389.37元(以医疗费37,0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2,300元及支付被告陈雨贵7,000元为计算依据)。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朱淡良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支行,账号:xxxxxxxx;二、被告陈雨贵应赔付原告朱淡良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计7,000元,该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雨贵。前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被告陈雨贵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陕西渭南电信支行,账号: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计1,905.50元,由被告陈雨贵负担。被告陈雨贵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