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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黄杰、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杰,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法定代理人:黄治富,系被上诉人之父,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杰、被上诉人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判项,进行重新鉴定,并据此判决残疾赔偿金;二审上诉费由黄杰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杰不构成XXX伤残,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剥夺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黄杰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秦华未予辩称。黄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22,234.16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秦华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计64,31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7,284.16元;三、黄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华16,379.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黄杰不构成XXX伤残,不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重新鉴定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新鉴定要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