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彭三中、尹清戈等与杨成祥、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杨成祥,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三中,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系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清戈,男,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云,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祥,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青海省湟源县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审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06XXXX,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工业发展区新型建材园区。法定代表人:彭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因与被上诉人杨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三中,上诉人尹清戈、田红云及尹清戈、田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上诉人杨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三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无须返还杨成祥入股款700000元及利息,责令杨成祥依法承担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务。事实与理由:1、杨成祥与彭三中签订的《新型建筑材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以及彭三中向杨成祥出具的收据均能证明杨成祥出资700000元向共和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入股并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只因杨成祥身份为公务员,没有去工商部门变更注册其为公司股东,所以杨成祥出资的700000元实际是向共和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入股出资,而非民间借贷,杨成祥作为共和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没有破产清算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撤资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公司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份比例分担公司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当单方面提出抽逃资金,此种做法不合情也不合理;2、尹清戈在共和县中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时是在校学生,对公司成立成立的事项并不知情,其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的签字均系彭三中指使他人所为,尹清戈本人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公司事务,因此,尹清戈不应履行公司的权利、义务。尹清戈、田红云上诉请求:1、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1民初48号判决书,改判尹清戈、田红云不承担股款的还本付息责任;2、诉讼费用由杨成祥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彭三中与杨成祥签订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入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增补杨成祥为半股,并未要求将杨成祥的名字显示在工商登记等备案信息中,杨成祥实际上符合隐名股东的成就条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隐名股东也是法律允许的股东存在形式之一,杨成祥在担任公司隐名股东期间,彭三中不止一次向其发放利润,并退还其十万元股款,这也进一步说明杨成祥的隐名股东身份,因此一审法院以彭三中未将杨成祥列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也未将投资款返还杨成祥为由认定彭三中构成违约,并让尹清戈、田红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返还财产应当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杨成祥未要求解除合同,判决又认定合同有效,那么判决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明显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对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收取杨成祥入股款时均系家庭成员,该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无证据证明彭三中将收取杨成祥的入股款用于家庭生活享受,而判决认定成立家庭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4、杨成祥与彭三中签订入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成祥应当要请求彭三中承担责任,尹清戈直至本案一审判决送达才得知自己涉诉,其从未参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营、决策等事宜,因此,要求尹清戈、田红云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杨成祥辩称:1、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作为共和县中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账目管理混乱,公司财产与股东家庭财产不分,严重损害了杨成祥的的利益,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三人既是股东又是家庭共同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成立,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未载明杨成祥出资情况,股东名册未显示杨成祥的相关信息,未将杨成祥列为股东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杨成祥未参与公司经营,未从公司分得利润,所以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主张杨成祥为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不成立;3、因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三人未与杨成祥签订《代持股协议》,所以三上诉人认为杨成祥为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不成立,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4、尹清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参与公司活动,对自己身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股份,以及对公司成立和管理运营情况完全知情,其在公司相关文件上的签名真是有效,所以尹清戈应当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本金700000元;2、判令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彭三中与案外人胡长军、王瑞庆、陈广友、李信然、王彦共同协商一致,决定开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8月5日,杨成祥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入股协议》,双方主要约定该项目共投资7000000元,分为十股,每股700000元,彭三中投资五股,其他五人投资一股,大致18个月收回投资,如亏损彭三中负责退还其余五个股东的投资款,杨成祥增补为股东,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0月15日,杨成祥向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付入股现金350000元;2013年3月12日,杨成祥向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资价值310000元水泥实物折抵入股款;2013年4月21日,杨成祥向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付入股款40000元。2013年4月23日,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成祥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杨成祥入股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金(现金700000万元人民币),大写金额:柒拾万元人民币。计为一股。(注:2012年10月15日收到现金350000元,2013年3月12日收到310000元,2013年4月21日收现金40000元,总计700000元)收款单位: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04-23”(原文表述)的收据1份。2012年9月3日,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制定本公司章程,确定股东为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2012年9月6日,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三中。杨成祥至今未增补为股东。一审法院另查明,田红云与彭三中在公司成立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尹清戈系彭三中、田红云之子。一审法院认为,杨成祥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入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杨成祥按约定将入股款70万元交付给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彭三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注册成立公司时未按协议约定将杨成祥列为股东,且未按合同约定于杨成祥交付入股款700000元后18个月内将杨成祥投资收回并返还杨成祥,构成违约,应退还给杨成祥的入股款,现杨成祥要求彭三中返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入股协议中对入股款退还时的利息没有具体约定,杨成祥主张的利息可从杨成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共和县中兴型建材有限公司、彭三中辩称杨成祥系公司股东及向杨成祥退股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杨成祥予以否认,且彭三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彭三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共和县中兴型建材有限公司、彭三中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彭三中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田红云辩称将股东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对杨成祥股东资格负有登记义务、杨成祥作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收取杨成祥的入股款时均系家庭共同成员,也是彭三中所成立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田红云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成祥要求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返还本金700000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杨成祥入股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彭三中、田红云、尹清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尹清戈、田红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彭三中的财务助理李德正的证言一份、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杨成祥入股的700000元,其中有310000元是以实物(水泥)作价出资的,该水泥用于公司工厂建设,而非用于彭三中家庭生活;2、尹清戈本人情况说明一份、尹清戈就读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收受资本的决议二份,拟证明杨成祥与彭三中签订入股协议时尹清戈是在校学生,没有参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投资、分红等任何收益性事项,其本人未在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任何资料上签过字。杨成祥质证认为,其先后分三次,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给付、实物折价的方式共给付彭三中共计700000元,关于款项的用途自己并不知情,至于尹清戈是否参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的收益性事务,以及是否在公司相关文件上签名,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与自己无关。李德正的证言、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杨成祥以水泥作价310000元向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资,该水泥用于公司工厂建设的事实;尹清戈本人情况说明、尹清戈就读中学出具的证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收受资本的决议,可以证明尹清戈在公司成立时尚在校读书,但与其在此期间是否参与了公司收益性事项并不存在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尹清戈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在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相关文件上的签名非自己所为,但仅凭该说明不能认定尹清戈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尹清戈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成祥是否是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出资款700000元的资金性质;二、尹清戈、田红云应否对杨成祥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追求的是利息收益,收益是固定,而且不承担风险。本案中杨成祥按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三中签订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以实物和货币形式先后三次向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公司入股700000元的目的是追求投资收益,需承担投资风险,与民间借款具有本质的区别,双方签订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协议》实际是基于投资入股的合同行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款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身份的确定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股东姓名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并签署公司章程,杨成祥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入股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将其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亦未让其签署公司章程,彭三中称曾给过杨成祥入股分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成祥也否认存在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红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杨成祥非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杨成祥出资款自然不能认定为其作为股东的出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担任职务,杨成祥在明知自己身为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情况下入股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协议取得得投资款自然应当返还,因杨成祥自己本身对协议的签订存在过错,所以杨成祥主张的投资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杨成祥出具的收据显示,杨成祥出资700000元的收款人为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以该笔款项的实际收益人亦为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非公司股东本人,因此,依据公司法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杨成祥的投资款偿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非股东本人;其次,杨成祥认为公司账目管理混乱,公司财产与股东家庭财产不分,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三人既是股东又是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杨成祥出资的水泥实际用于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厂的建设,对其余款项虽不能认定用于公司建设或经营,但亦不能证明用于彭三中个人家庭生活消费,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由彭三中、尹清戈、田红云对该笔款项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尹清戈向本院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本院认为,在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相关文件上的尹清戈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为,均不影响对案件实体的认定,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清戈、田红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彭三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成祥出资款7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彭三中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均由原审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洛什吉审判员 龙 云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珍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