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国敏、陈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敏,陈洪波,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敏,女,生于1984年11月17日,仡佬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现住正安县,正安县总工会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元,男,生于1950年7月1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张国敏之叔。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洪波,男,生于1981年12月29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现住正安县。系张国敏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鸿宇商住楼**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开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国敏、陈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敏、陈洪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酷业公司赔偿上诉人铂金戒指、防盗窗修复费用、笔记本电脑共计7336.17元,扣除物业费2301.39元,实际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34.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颠倒举证责任。该案的本诉案由为物业合同纠纷,本诉的双方对所诉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发时,监控是否存在障碍承担举证责任,在物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证明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案发当天的情况看,上诉人家中被盗后,第一时间向物业公司申请调取监控录像,但小区监控全部损坏,无法调取。三、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关于上诉人笔记本电脑5900元损失的问题,由购货收据,公安机关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且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对该笔记本电脑的价值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上诉人笔记本电脑收据上的字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酷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酷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张国敏、陈洪波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物业服务费2301.39元及违约金230.13元;二、诉讼费用由张国敏、陈洪波负担。张国敏、陈洪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由酷业公司赔偿张国敏、陈洪波财产损失7336.17元,折抵物业服务费2301.39元,实际要求酷业公司赔偿5034.78元,其余损失10000元待公安破案后根据情况而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15日,酷业公司与正安县“御锦豪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三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酷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项目、服务要求、服务费收费标准等内容,其中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3项第(3)小项约定“监控全天24小时不得有障碍,否则,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无法提取必要证据而造成的损失”、第(6)小项约定“保持小区内白天、夜间巡逻”。合同还约定小区住宅房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安排保安24小时巡逻,对小区监控设施进行了维修等。被告在该小区购买有住房一套,房号为C10-1-4室,建筑面积117.03平方米,2012年6月2日付清了当年物业服务费。2012年7月9日晚约9点43分,被告发现住房的防盗窗被撬,家中被盗,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被盗物品有:电脑一台,价值49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600元左右;现金9000元;另有古币也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晚进行了现场勘验和现场拍照,原告当天的保安值班(巡逻)交接记录载明被告住房被盗,该案至今未侦破。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以自己家中被盗,由于小区监控是坏的,导致不能破案,按照物业合同,小区应保持全天24小时有监控,这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2016年4月10日原告终止了与该小区的服务合同,至此,被告共欠服务费2301.3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另查明,张国敏、陈洪波曾于2009年1月21日购买铂金戒指一枚,价值586.17元,2012年6月29日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不详(因收据不明),修复防盗窗花费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诉,酷业公司与“御锦豪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三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对酷业公司和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酷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服务义务,张国敏、陈洪波是小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服务费,现酷业公司要求张国敏、陈洪波支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对酷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张国敏、陈洪波以自己家中被盗,酷业公司有责任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一、张国敏、陈洪波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依法能认定的是多少?二、张国敏、陈洪波家中被盗,酷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三、张国敏、陈洪波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张国敏、陈洪波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问题,包括两部份,一是被盗财产损失,张国敏、陈洪波提供的戒指质量保证单、合格证,酷业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应确定为被盗物品,价值586.17元;张国敏、陈洪波提供的购买电脑的收据,由于酷业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安尚未破案,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形成已经被盗的证据锁链,只能证明其在盗窃案发生前购买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又由于收据金额不明,价值不详,因此,张国敏、陈洪波所称其家中被盗一台价值5900元的笔记本电脑,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是张国敏、陈洪波家中被盗造成的其他损失,盗窃案发生时张国敏、陈洪波防盗窗被撬坏,修复防护窗的费用850元,是必然要产生的,该损失应予确认。关于酷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及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法定职责仅是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持和安全防范工作的协助,对小区内的安全服务仅是一般性质的防范,并非安全保障,不包括对业主私人空间内私有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3)小项约定“监控全天24小时不得有障碍,否则,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无法提取必要证据而造成的损失”,但该约定的损失并没有明示包括业主私人空间内的私有财产,应当理解为是在公共区域给业主造成的损失。酷业公司属三级企业,住宅房的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只有0.5元,所收费用并不包含对业主私人空间内私有财产的保管费。酷业公司安排有保安24小时巡逻,对小区内监控设施进行添置和维修维护、设置门岗等,已经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小区安全防范工作尽到了职责,因此,本案酷业公司的履职行为对张国敏、陈洪波家中财产被盗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张国敏、陈洪波称,整个小区监控坏了酷业公司均不进行维修,不能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导致该案至今未破,其被盗损失应由酷业公司赔偿,庭审中酷业公司提供了四份维修监控设施的有效证据,而张国敏、陈洪波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发时整个小区监控均已损坏,且监控只是破案的线索,并不是破案的必要证据,与张国敏、陈洪波家中被盗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张国敏、陈洪波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酷业公司在明知发生盗窃案的情况下,不对当时的监控视频进行保存,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未尽到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义务,有一定过错,对张国敏、陈洪波家中被盗造成的能够确认的部份损失应酌定承担30%的责任,即(586.17元+850元)×30%=430.85元。关于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张国敏、陈洪波家中被盗已经超过二年,但在酷业公司多次催收物业服务费时,张国敏、陈洪波均以其家中被盗未得到处理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说明张国敏、陈洪波一直未放弃要求酷业公司对其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酷业公司每年都要催收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酷业公司每催收一次服务费,该反诉的诉讼时效就中断一次,因此,该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敏、陈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所欠物业服务费2301.3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敏、陈洪波因家中被盗的损失430.85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国敏、陈洪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张国敏、陈洪波承担80元,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权基础系根据物业合同关于物管公司所负小区安保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本诉与反诉皆为合同之诉,方可合并审理,故一审将反诉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财产损失金额为多少的问题。1.酷业公司对张国敏、陈洪波戒指被盗,价值为586.17元没有异议,视为对该损失的认可,可以作为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计算;2.防盗窗的修复损失,盗窃案发生时张国敏、陈洪波防盗窗被撬坏,修复防护窗的费用850元,是必然损失,该损失应予确认。3.张国敏、陈洪波所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是否应当作为其财产损失的问题。由于酷业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安尚未破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盗窃案发生前购买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其笔记本是否被盗,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得出上诉人家中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二审中对上诉人请求对笔记本收款收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各项财产损失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之规定,物业管理公司采取的安保措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是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酷业公司与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对上诉人所在小区安排有保安24小时巡逻,对小区内监控设施进行添置、设置门岗等,已经按照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小区安全防范工作尽到了基本职责。但酷业公司在盗窃案发生后,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3)子项关于“监控全天24小时不得有障碍,否则,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无法提取必要证据而造成的损失”之约定,向警方提供监控录像协助破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监控录像只是破案线索,而非唯一手段,物业服务公司未提供监控录像与张国敏、陈洪波家中被盗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酷业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酷业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其承担相应财产损失30%的违约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国敏、陈洪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敏、陈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