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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黄月花与林国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花,林国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850号原告:黄月花,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国开,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花与被告林国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花和被告林国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国开归还黄月花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农历2014年4月17日,林文杞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黄月花借款5.3万元,约定利息1.5%,此有林文杞出具的借条为凭。2016年3月27日就还款问题,双方在莆田市秀屿区公安分局X派出所达成还款计划协议: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自农历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27日折算为6万元,由林国开分两个还清,此有双方签订协议书为凭。还款约定到期后,黄月花多次向林国开催讨借款,但林国开以暂时经济紧张,愿意按月利率1.5%继续使用一年。2017年6月15日,经多次催讨,林国开归还1万元。后经黄月花多次催讨借款,林国开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黄月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林国开辩称,1、依法驳回林国开的诉讼请求,根据林国开的陈述以及客观事实,本案是黄月花与林国开父亲林文杞之间的借贷,林国开并未向黄月花借款。借条也是林文杞签字的,之后因为纠纷,为了化解矛盾,与本案的黄月花达成了协议,由林国开归还60000元。据林文杞所称其已经归还借款,由于借条没有及时收回,还在黄月花身上。虽然儿子愿意替父亲归还,但是黄月花诉讼到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通知原债务人,核实借款事实。2.本案林国开与黄月花达成协议后,已经归还30000元,归还现金10000元并由黄月花出具收条,另外两笔是由黄月花指定其女儿黄剑英的账户,时间分别是2016年5月5日和2017年6月15日共计归还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4年4月17日,林国开的父亲林文杞向黄月花借款5.3万元,由林文杞向黄月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1.5%即745元,期限1年。借条出具之后,2016年3月27日,黄月花与林国开在案外人林凤武的见证之下,达成并签订协议书:1、双方自愿协商,林文杞所借款及利息截止签订协议之日起折算为6万元,由林文杞次子林国开分两个月还清,2016年4月27日前还款3万元,2016年5月27日前还款3万元;2、第一次还款时由黄月花出具3万元的收条给林国开,第二次还款时由黄月花将林文杞所书写的借条还给林国开;3、双方不得再就此借款纠纷再提其它附加条件。协议之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林国开先后于2016年5月5日和2017年6月15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月花指定其女儿黄剑英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万元。但之后,经黄月花多次向林国开催讨借款,但林国开拒不偿还借款。黄月花遂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双方差距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国开父亲林文杞向黄月花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后双方达成协议上述债务借款本息结算为6万元由林国开承担偿还责任,有林文杞出具的一份借条和黄月花与林国开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林国开认为本案债务已由其父亲林文杞偿还,只是当时尚未收回借条而被再次要求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国开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月花指定其女儿黄剑英银行账户偿还借款本息2万元,本案借款本息仅6万元,而黄月花请求林国开偿还借款本息5万元,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黄月花请求林国开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月花借款本息4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由原告黄月花负担241.81元、被告林国开负担43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