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与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000号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诉讼代表人: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系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芳,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系一般代理。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何晓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黄元芳、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晓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4月5日解除;2、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原告公司原租赁场地、搬离原告公司并返还原告所有租赁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的债权人何朝友的申请,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审查,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霍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何朝友对原告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为原告公司破产管理人。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霍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原告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5日给被告下达通知书,决定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在通知中要求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前将一切物品搬离原告公司并将租赁物完整交给原告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原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被告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就依法解除。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搬离原告公司也未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依法破产工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从速判决。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可以先予执行的情形,原告没有举证说明有紧急情况必须先予执行;2、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了租金,现租赁没有到期,租赁合同有效;3、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物不因拍卖而消灭,原告如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搬走,需要先退回被告未到期的租金,并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4)葛业破管字第13号通知书,被告承认已收到,但是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并已经交给了破产管理人;2、对租金查账说明,被告辩称已经汇给了原告,只是原告的账目没有显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租赁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存在关联性,且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该在破产管理人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时终止;2、对被告提交的汇款流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反映出是被告汇给原告的租金;3、对被告的搬迁异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租方已破产,租赁合同就应该终止;4、对被告提交的18万元租金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是存根联票据,同一编号的两张票据盖有公司行政章和财务章两种不同的印章,该份收据让他人产生很多疑点。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对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晓岚在徽商银行霍山支行的账户交易记录进行调取,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何晓岚在徽商银行霍山支行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该份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质证如下:原告认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从调取的银行记录来看,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银行往来频繁,且所有的经济往来均未在原告的账目上体现,其中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后补的记账凭证内有一张2011年8月8日何晓岚汇给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的86.47万元,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8月9日返回给了何晓岚,且电子回单没有注明汇款系租金,被告所述的已支付180万元租金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资金往来,双方均有临时周转,也有货款往来,原告公司的做账凭证重复,只能证明原告公司财务混乱,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将180万元租金全部付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014)霍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宣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承认有租赁事实的存在;3、(2014)葛业破管字第13号通知书,证明破产管理人已通知被告,因原告公司宣告破产,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4、关于破产管理人对租金的查账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账目上没有实际收到180万元租金,且原告公司的账目不规范;5、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汇款银行记录,结合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反映出被告与原告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的汇款就是支付原告的租金;6、对被告提交的18万元租金收据,在原告的账目上没有反映,且付款方手持的是存根联,不是交款人联,不符合常理,也没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7、对被告提交的搬迁异议,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8、本院调取的徽商银行霍山支行2011年度的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着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被告双方有多笔的资金往来、也有双方临时周转和交易的货款,经本院核实这些银行的交易记录在原、被告两个公司的账面上均未有反映。经审理查明: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宣告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针对原告与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送达(2014)葛业破管字第13号通知书,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限定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前搬离租赁场地。2017年6月3日,被告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搬迁异议,被告在异议书中提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为被告已支付了20年的租金180万元,且“买卖不破租赁”、“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如被告必须搬离场地,要先退回未到期的租金,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双方没有真实的租赁关系,被告也不可能给付180万元租金,原告的公司账本也没有该笔租金的记载,故破产管理人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异议。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在本院查询的徽商银行霍山支行2011年度交易记录中,有着频繁的、大量的资金往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霍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葛业破管字第13号通知书、《租赁合同》、破产管理人关于租金的情况说明、搬迁异议、徽商银行霍山支行的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被告是否已给付了原告180万元的租金。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厂区内办公楼三楼西边六间办公室,约200平方米、办公楼东南方空地,约1500平方米、办公楼东方一口池塘;2、租期20年,2010年8月10日起到2030年8月10日;3、租金及付款方式:每间办公室3000元/年、空地70000元/年、池塘5000元/年,租金合计1800000元,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缴纳10%定金,余款在一年内全部付清。租赁合同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从合同形式上应为有效的租赁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17年4月5日,破产管理人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本案的租赁合同期满之日为2030年8月10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等理由予以对抗,原告请求确认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是否已给付了原告180万元的租金,应从三个方面来看:1、从财务制度方面来看,破产管理人在查账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2010年8月31日有两个01号记账凭证、2011年8月31日有两个09号记账凭证,其中涉及到租金的记账凭证在原告公司的账本上均未有反映,未登记入账,且涉及到租金的记账凭证是后放入原记账凭证的,仅用夹子夹着,未重新装订,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从原、被告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之间在徽商银行霍山支行的交易记录来看,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之间,双方有着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双方有的是当天进账,当天又出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笔汇款记录分别是2011年8月18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9月30日汇款2万元;2011年11月7日汇款60万元,对照双方在徽商银行霍山支行的交易记录,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于短期间隔内向被告汇入款项如下:2011年8月15日汇入20万元;2011年8月19日汇入2.08万元;2011年9月26日汇入35.77万元;2011年9月26日汇入12.78万元;2011年11月2日汇入5.7万元;2011年11月8日汇入0.79万元,原告公司提供给破产管理人三张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租金,对照徽商银行霍山支行交易记录,其中2011年5月23日的汇款46.7万元与2011年5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汇入被告账户的金额一致,2011年8月8日汇款86.47万元于第二天又转入了被告账户,且三张转账电子回单在汇款用途上也没有注明系租金,不管是原告公司提供给破产管理人的电子回单,还是被告提交到本院的汇款记录,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8万元租金收据,均在双方公司的财务账上没有反映,鉴于原、被告双方资金来往频繁,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已给付租金的证明目的;3、从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签订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且签订20年租赁期限,在一年内给付全部180万元租金,结合双方频繁的银行交易往来记录,不太符合常理,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来看,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180万元租金缺乏说服力,不足以让本院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5日解除,被告应返还租赁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5日解除;二、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并返还属于原告安徽省大别山葛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霍山何氏石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东升审 判 员 方 东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传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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