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思唱与张清华、张亮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思唱,张清华,张亮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936号原告余思唱,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虞城县。被告张清华,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张亮亮,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被告张清华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曙华、钟萌萌,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思唱与被告张清华、张亮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思唱、被告张清华、张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思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车内存放的价值7000元的货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一直使用赵小萍车辆到处推销棉袜。2015年11月19日早上,原告准备到虞城××店乡赶会出售纯棉袜子,原告发现被告张清华及其儿子张亮亮等人将车辆围住。直到当日下午3点被告强行连同原告货款和袜子在内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拖走。被告将车内存放有34000元货款和价值7000元未出售的袜子占为已有,拒不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袜子和货款,被告均拒不返还。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价值7000元的货物。被告张清华、张亮亮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述财物。被告与案外人赵小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已经和解结案,被告已将车辆连同车内全部物品交还了车主赵小萍,赵小萍确认无误后向贵院提出了撤诉,该案现已结案。车内如有原告财物,原告应向车主主张权利。被告张亮亮未参与赵小萍车辆纠纷,更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早上,原告驾驶登记在赵小萍名下的浙D×××××汽车到虞城××店乡赶会,被告强行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拖走。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放在浙D×××××汽车车内价值7000元未出售的袜子占有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思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思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