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夏爱芹与谷小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芹,谷小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3816号原告:夏爱芹,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被告:谷小换,女,1985年3月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夏爱芹与被告谷小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租金为每年8000元,按年支付。被告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谷小焕的地址为“郸城县钱店镇”,范围太广,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原告又提供了一个被告的地址“郸城县城郊乡谷集行政村谷集村”,在此地址仍找不到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手机号是别人的号,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爱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