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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浙江世纪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浙江世纪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衢州市世纪龙有限公司,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为民,徐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柯城农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847759901Q,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斗潭西安路北侧。诉讼代表人:王霄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7年2月6日取消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2月6日委托)被告:浙江世纪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林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59956-1,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双桥乡下山脱贫小区前埂。法定代表人:潘为民。被告: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投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8610-X,住所地:衢州市彩虹路12号。法定代表人:潘为民。被告: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制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80207-0,住所地:衢州市彩虹路12号。法定代表人:潘为民。被告:衢州市世纪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76971-1,住所地:衢州市彩虹路12号。法定代表人:金诚。被告: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3419-2,住所地:衢州市衢石公路七公里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晓敏。被告:潘为民,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62********,住杭州市西湖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五云西路*号玫瑰园云筝苑*幢。被告:徐晓敏,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世纪龙有限公司、徐晓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民,系本案第六被告。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世纪龙投资公司、龙凤制衣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潘为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金桂小区19幢2单元102室。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城农行与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世纪龙投资公司、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潘为民、徐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参加第一次庭审,方建华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曹顺生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潘为民暨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世纪龙投资公司、龙凤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暨被告世纪龙有限公司、徐晓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世纪龙投资公司、龙凤制衣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潘为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暨被告世纪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3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含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⑴对被告龙凤制衣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衢化路房地产,在最高额62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⑵对被告龙凤房地产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衢石公路七公里处北侧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84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⑶对被告世纪龙投资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团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21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⑷对被告龙凤制衣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团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09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⑸对被告潘为民、徐晓敏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五云西路8号玫瑰园云筝苑1幢别墅(以下简称云筝苑别墅),在最高额860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世纪龙投资公司、潘为民、徐晓敏对原告上述债权在最高额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上述债权在最高额5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担保事实。⑴2013年10月8日,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龙凤制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凤制衣公司以其坐落于衢州市衢化路173号房地产,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230000元的抵押担保。⑵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凤房地产公司以其坐落于衢州市衢石公路七公里处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4150000元的抵押担保。⑶2014年7月17日,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世纪龙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世纪龙投资公司以其坐落于衢州市团的土地使用权,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2130000元的抵押担保。⑷2014年2月24日,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龙凤制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凤制衣公司以其坐落于衢州市团的土地使用权,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960000元的抵押担保。⑸2012年5月28日,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潘为民、徐晓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潘为民、徐晓敏以其云筝苑别墅,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6075000元的抵押担保。上述⑴、⑵、⑶、⑷、⑸项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⑹2015年10月12日,被告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共同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包含本案所涉所有借款在内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为51000000元的保证担保。⑺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世纪龙投资公司、潘为民、徐晓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世纪龙投资公司、潘为民、徐晓敏共同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包含本案所涉所有借款在内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二、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发放7笔贷款,尚有贷款本金33700000元及其利息未归还。具体如下:⑴2013年10月10日发放10000000元贷款,未还。⑵2013年10月10日发放5000000元贷款,未还。⑶2013年10月10日发放4000000元贷款,未还。⑷2015年4月21日发放5500000元贷款,未还。⑸2015年6月9日发放3500000元贷款,未还。⑹2015年6月18日发放3000000元贷款,未还。⑺2015年8月5日发放2700000元贷款,未还。上述未还借款本金共计33700000元。第⑴⑵笔借款约定执行年利率为7.38%,第⑶笔借款原约定执行年利率为7.38%,后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5日并重新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第⑷笔借款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42%,第⑸⑹笔借款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12%,第⑺笔借款约定执行年利率为5.8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30天以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30天以上的,上浮100%确定利率;借款人欠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拖欠应付的10月份利息,之后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世纪龙投资公司、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潘为民、徐晓敏共同辩称,1、25年来,原、被告一直合作良好。2015年9月起,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及关联企业因各种原因出现资金困难。2015年11月之后,原告不再办理展期,打乱了被告公司的资金计划,致使被告方从2015年12月15日起发生首笔5000000元贷款逾期。2、被告方对柯城农行作为本案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因为2016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部分不良债权列入国家第一批“债务证券化”,即将本案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原告柯城农行及时通知了被告方,并在被告方的配合下完成了调查、评估等前期工作。原告已于2016年7月29日以农盈1期(全称“农盈2016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完成,于2016年8月4日通过农盈1期的证券化销售收回了全部债务款项。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因原告将债务转卖给其他机构而发生了债权主体变化,且原告已收回债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就同一笔债权双份收回,故柯城农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3700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本案不良资产已被“证券化”,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该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且不能计算复利,因此借款利息总计770472元。4、本案借款本息合计34470472元,但涉及抵押担保最高额累计达225115000元、保证额累计251000000元。担保金额远远大于债务,显失公平。5、徐晓敏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而该二份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合同未生效,徐晓敏不承担抵押责任及保证责任。6、云筝苑别墅属被告潘为民、徐晓敏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潘为民未经徐晓敏同意,擅自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柯城农行,该抵押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事实归纳如下:一、借款事实。原告柯城农行与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发放8笔贷款,贷款金额共计34700000元。尚有贷款本金337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具体如下:⑴2013年10月10日共发放20000000元贷款(对应编号为3301042013000070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分四次发放,金额为1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7.3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还款1000000元、2015年9月还款4000000元、2016年3月还款5000000元、2016年9月还款10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其中2015年9月到期的4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5日,展期后年利率为6%。第一笔1000000元已归还,剩余19000000元未还。⑵2015年4月21日发放5500000元贷款(对应编号为330101201500131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利率6.42%,借期1年。该借款未还。⑶2015年6月9日发放3500000元贷款(对应编号为330101201500189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利率6.12%,借期1年。该借款未还。⑷2015年6月18日发放3000000元贷款(对应编号为330101201500203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利率6.12%,借期1年。该借款未还。⑸2015年8月5日发放2700000元贷款(对应编号为330101201500264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利率5.82%,借期1年。该借款未还。上述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记载:逾期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借款逾期60天以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60天以上的,上浮100%确定利率。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未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之后利息亦未支付,借款亦未偿还。二、担保事实。⑴2013年10月8日,被告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凤制衣公司以其坐落于衢州市衢化路173号房地产,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23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⑵2012年12月10日,被告龙凤房地产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凤房地产公司以其坐落于衢州市衢石公路七公里处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世纪龙有限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415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⑶2014年7月17日,被告世纪龙投资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世纪龙投资公司以其坐落衢州市组团的土地使用权,为世纪龙有限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二份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213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⑷2014年2月24日,被告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凤制衣公司以其坐落衢州市组团的土地使用权,为世纪龙有限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编号为330104201300007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为2096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⑸2015年10月12日,被告龙凤制衣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共同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编号为33010120150026411、33010120150020355、33010120150018961、33010120150013160、33010420130000701(以上系本案所涉5份未清偿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为51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其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另查明:被告潘为民、徐晓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与中信公司(受托人)签订《农盈2016第一期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托之信托合同》,约定:为了实现金融不良资产证券化,委托人根据《信托合同》将“资产池”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设立“信托”作为特殊目的载体,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持有、管理、服务和处置“资产池”并收取其产生的收益。其中该合同第3.7.2条第(1)项载明:发生任一“贷款服务机构解任事件”进而导致“贷款服务机构”被解任、“中债资信”给予“贷款服务机构”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低于AA-级或“中诚信”给予“贷款服务机构”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低于A级时,“委托人”应就其以“资产池”设立“信托”、将“资产池”转让予“受托人”的情况通知每项“标的债权资产”的“义务人”或其各自的继受人或受让人,并且告知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将其应支付的款项支付至“信托账户”……第(2)项载明:债权转让通知前,受托人(信托机构)授权农业银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继续以其自己名义,向“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债权催收等资产管理、维护和资产处置服务等。同年7月22日,中信公司发出《农盈2016年第一期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托之信托公告》、《农盈2016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公告》等,就贷款合同、资产池统计信息以及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承销与认购等进行公告。其中本案所涉债权均列入不良资产证券化范围。2017年9月29日,中信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项下权利行使主体的函”,载明:农业银行(含下属分支机构)有权代为我司就世纪龙林业公司等6户涉及的诉讼清收等处置管理事宜以其自己名义继续参加司法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清收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我司另行授权。对于贵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农业银行(含下属分支机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行使其他相关权利的行为,我司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㈠原告柯城农行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20018732),抵押权人柯城农行,抵押人潘为民、徐晓敏,内容为抵押人以其坐落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五云西路8号玫瑰园云筝苑1幢别墅作抵押,为债务人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十三份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6075000元的担保。抵押人栏内分别签署潘为民、徐晓敏的名字并捺印,之后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㈡原告柯城农行提交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柯农2015101201),债权人柯城农行,保证人潘为民、徐晓敏、世纪龙投资公司,内容为世纪龙投资公司、潘为民、徐晓敏为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世纪龙林业公司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债务以及编号为33010120150026411、33010120150020355、33010120150018961、33010120150013160、33010420130000701(以上系本案所涉5份未清偿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0元的担保。保证人栏内分别签署潘为民、徐晓敏名字并捺印,世纪龙投资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被告潘为民、世纪龙投资公司对其签字、捺印、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晓敏认为,其未在以上两份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对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的借款不知情。徐晓敏申请对“徐晓敏”签名字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供检材:1、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87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2、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3、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该份检材与本案无涉,在本院已审结的(2016)浙0802民初210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样本:1、有“徐晓敏”签名字迹的护照复制件一份;2、2016年9月27日采集的“徐晓敏”签名字迹的实验样本一份;3、法院提供的被鉴定人徐晓敏十指指印样本原件一份。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将检材1-3中“徐晓敏”签名字迹相互进行比对和鉴别,其笔迹特征稳定一致,系同一人书写形成。鉴定意见:送检的三份合同“徐晓敏”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徐晓敏”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该鉴定所出具[2017]痕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87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徐晓敏”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徐晓敏本人所捺;2、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徐晓敏”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徐晓敏本人所捺。被告徐晓敏为此预交鉴定费用100000元。原告柯城农行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指印是徐晓敏本人所捺”的结论没有异议;对其余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2016年9月27日采集的“徐晓敏”签名字迹的实验样本是在徐晓敏知晓作为鉴定样本的情形下、有目的的、为逃避责任特意改变书写习惯的非正常笔迹,是伪装笔迹,可信度低,鉴定难度很大,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原告申请调取徐晓敏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等签字样本作为样本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有关“检材合同徐晓敏签名字迹与样本徐晓敏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以及部分“指印不是徐晓敏本人所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部分“指印是徐晓敏本人所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招商银行调取了徐晓敏的签字样本以及签字时的视频照片。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增加从招商银行调取的徐晓敏申请贷款材料样本:1、《股东(大)会决议》(2016.1.28)一份;2、《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2016.1.28)一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徐晓敏”签名字迹与《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成员签字样本中的“徐晓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87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徐晓敏”签名字迹与《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成员签字样本中的“徐晓敏”签名字迹无法判断是否同一人所写。原告柯城农行为此预交鉴定费用155443元,被告徐晓敏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服务费共计1200元。原告柯城农行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为证实《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8732)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确系徐晓敏本人签名及捺印,又补偿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①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三份,以证明龙凤制衣公司对原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34749、33010120140035396、33010120140036163)、原担保合同(编号33100620120018732)三笔借款申请展期,徐晓敏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签署“同意继续担保”;②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以证明借款转贷之前,因需要了解抵押物实况,徐晓敏前往房产登记部门拉查询单交与原告,查询单有查询时间及姓名,证实徐晓敏明知房产抵押的事实;③杭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20018732)于2012年6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资料记载抵押人徐晓敏签字,潘为民的签字由其妻徐晓敏代签;④视频资料,以证明潘为民、徐晓敏夫妻在2015年就该抵押房产(云筝苑别墅)办理第二顺位抵押时,知晓已存在第一顺位抵押的事实。被告徐晓敏认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文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三份合同“徐晓敏”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徐晓敏”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是正确的,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无高级职称,资质条件明显低于前一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属错误推论。柯城农行提供的前述证据①、③中的“徐晓敏”字迹也非徐晓敏本人所写,徐晓敏未去过杭州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查询过登记情况。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1日-10月10日期间三次向本院出具《关于撤销“鉴定意见”的申请》,认为第一鉴定人没有取得高级技术职称,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JD020101-2010)要求,程序存有瑕疵,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故要求撤销浙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明确表示将全额退还此案的鉴定费给鉴定申请方。对此,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回函答复。另查明,原告柯城农行委托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总额40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支付50%计200000元,剩余25%与案件终审胜诉结果挂钩,再剩余的律师费按实际清收金额与债权总额的比例支付。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支付凭证记载: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200000元,附言为“垫付世纪龙外聘律师费”。原告在本案和(2016)浙0802民初4706号案件中均提供上述二份证据并主张该200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之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A、关于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87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徐晓敏”签名字迹在第一次鉴定后,原告柯城农行增加了徐晓敏在自然状态下签名样本的数量,经本院许可再次委托鉴定,前后两份鉴定意见并非完全一致。前份鉴定意见,检材1-3中“徐晓敏”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送检的三份合同“徐晓敏”签名字迹与样本(该样本为2016年9月27日采集的实验样本)中的“徐晓敏”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后份鉴定意见,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徐晓敏”签名字迹与新增样本(招商银行签字样本)中的“徐晓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87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徐晓敏”签名字迹与新增样本中的“徐晓敏”签名字迹无法判断是否同一人所写。两次鉴定使用的样本是经本院依法采集、均系受鉴对象的真实字迹,两次鉴定关于笔迹鉴定的结论存在矛盾,对二份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应当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柯城农行补充提交的四组证据: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均来源于房产登记部门的档案材料。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的重大事项,登记机构作为职能部门,应已对抵押人的签字作出审核,而且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记载抵押人徐晓敏签字,其夫潘为民的签字由徐晓敏代签。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能够证明徐晓敏在登记机构查询抵押登记的情况。二、视频资料清晰地记录了潘为民、徐晓敏夫妻在办理为世纪龙林业公司向柯城农行贷款时,明确同意以其本人所有坐落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五云西路8号玫瑰园云筝苑1幢别墅提供第二顺位抵押的事实。综合以上多方面的证据,鉴定意见非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应当根据全面、客观的审核原则,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据此可以认定,徐晓敏为合同编号“331006201200187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事后在办理其他转贷及进行二次抵押贷款时,对于该次抵押也十分清楚,该事实表明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87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徐晓敏提供抵押是客观真实的。至于“徐晓敏”签名字迹,囿于科学技术、主观认识、样本条件等多方面因素,也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柯城农行补强后证据的证明效力足以排除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笔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存在违规行为,经当事人投诉后屡次要求撤回鉴定,违背鉴定准则,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但前后两次鉴定均是解决个别证据属性问题,在有其它证明案件事实的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据整体优势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本院对徐晓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20018732)提供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B、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徐晓敏”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徐晓敏本人所捺。徐晓敏并未提出指纹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指纹痕迹鉴定结论亦已经(2016)浙0802民初2105号生效判决所采信。此外,基于前述A类似的理由,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徐晓敏”的签字及捺印,由徐晓敏本人完成仍然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徐晓敏为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提供担保之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柯城农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原告柯城农行的主体问题。被告主张:柯城农行已将本案所涉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中信公司,且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故柯城农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农业银行与中信公司之间系委托信托关系,不是债权转让,未向被告通知过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是农业银行与中信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而该《信托合同》第3.7.2条第(1)项规定:委托人农业银行通知“义务人”将其应支付的款项支付至“信托账户”是附条件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该条件已经成就。此外,基于信托合同而发布的公告等资料中,并无通知被告变更义务履行对象的具体内容。而且被告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收到向“信托账户”付款的通知。再者,《信托合同》第3.7.2条第(2)项规定: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受托人(信托机构)授权农业银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继续以其自己名义,向“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债权催收等资产管理、维护和资产处置服务等。最后,中信公司函告本院,其对原告柯城农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柯城农行作为合同权利人,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关于徐晓敏的担保责任。被告徐晓敏主张其本人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退言之,被告潘为民未经其妻被告徐晓敏同意,以其共有房产设定抵押,但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被告徐晓敏知道而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据此,亦应视为徐晓敏同意,抵押仍然有效。涉讼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柯城农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为民、徐晓敏以其房产为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向原告柯城农行的借款设定抵押之外,还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按约定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三、关于担保额。被告方认为,本案所涉担保最高额远远高于主债务额,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首先,担保额高于借款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担保最高额与担保实际履行能力系二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并非一致。再者,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仍是在主债务限额以内。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四、关于鉴定费、律师费。1、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1000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涉及了原、被告之间的二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三份担保合同,本院酌定每个案件的鉴定费各为50000元。该鉴定由被告徐晓敏提出申请;鉴定结论认为编号为“柯农2015101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徐晓敏”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徐晓敏本人所捺;至于该中心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已被原告柯城农行补强后证据的证明效力所排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50000元鉴定费亦应由被告徐晓敏承担。2、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服务费。因该中心存在违规行为,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且该中心出具给本院的文书资料中明确“全额退还此案的鉴定费”。故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权利人可另行向该中心主张退费。3、律师费。原告柯城农行委托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该所也指派律师出庭,由此支付的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损失。鉴于原告就已支付的200000元律师费在本案和(2016)浙0802民初4706号案件中同时主张权利,并提供同一份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作为证据,故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2016年2月20日之后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凤制衣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世纪龙投资公司、潘为民、徐晓敏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抵押债权范围。被告世纪龙投资公司、潘为民、徐晓敏、龙凤制衣公司、世纪龙有限公司、龙凤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设定的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世纪龙林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世纪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33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含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上述判决债务,对被告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衢化路173号房地产,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62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上述判决债务,对被告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衢石公路七公里处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84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上述判决债务中被告浙江世纪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所借的借款本金14700000元及其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对被告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衢州市组团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221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上述判决债务,对被告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衢州市组团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209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上述判决债务,对被告潘为民、徐晓敏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五云西路8号玫瑰园云筝苑1幢别墅,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860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潘为民、徐晓敏对上述判决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衢州市世纪龙有限公司、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债务,在最高额5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衢州市世纪龙有限公司、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为民、徐晓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世纪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追偿。十、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07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负担634元,被告浙江世纪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衢州市世纪龙有限公司、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为民、徐晓敏共同负担221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徐晓敏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宗玲?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