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李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李波,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颖,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女,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1幢6楼601。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颖,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波等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03民初2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不动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大道与××处,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迈置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在洛阳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应当移送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9月1日,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波签订《中迈红东方商铺收益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商铺位于洛阳市××工区中迈红东方广场,属于西工区辖区。本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为西工区人民法院,故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