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梧州市新兴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家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声,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木,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866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866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需追加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二、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三、一审法院遗漏证据。综上,一审裁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木未提交答辩意见。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被告刘木与原告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民安合(2001)第29号和民安合字(2001)第3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返还工程款39393.75元给被告刘木;三、被告刘木应当退回民安A幢一单元303房及民安B幢二单元201房给原告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木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8月2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梧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17日,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1、撤销本院(2005)梧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3、驳回原审原告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被告刘木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刘木,要求解除与刘木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梧州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诉讼请求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的(2007)梧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显然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