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树林与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林,高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3191号原告:杨树林,1973年7月1日出生,男,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系杨树林妻子),1984年6月11日出生,女,环县人。被告:高兴文,1970年9月29日出生,男,宁夏银川市人。原告杨树林与被告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林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被告高兴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933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48933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高兴文辩称,2013年3月份被告因钻前服务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6月份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向原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个月,此后因被告做生意亏损严重,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6月24日,经被告和原告协商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共计算为189330元,与借款本金累加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89330元借条一张。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同时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借条(高兴文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钻前服务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3月份借款50000元、6月份借款2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个月。2016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共计算为189330元,与借款本金累加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89330元借条一张,新的债权凭证出具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的形成均陈述一致,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兴文在向原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就利息支付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未付利息180000元,该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树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计4320元,由被告高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