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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柏中与郭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柏中,郭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915号原告:丁柏中,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丁柏中诉被告郭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柏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材料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被告因承接丁宅乡及下属村“五水共治”、“文化礼堂”等工程,雇佣原告等拖拉机手做工地上的运输劳务工作及购买部分建筑材料。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用,2016年春节前民工齐集在一起讨要工资,上虞区公安局下管派出所传唤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在下管派出所内将原告牵头组织的拖拉机运费归并于原告名下,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郭海军欠丁柏忠运费及材料款陆万肆仟元(64000),于2017年底前归还。”当时原告曾提出异议,被告表态逐月归还,但现已过半年有余,被告不但对欠条上的欠款分文未付,而且在春节后原告等人的零星运费也未支付。起诉前一个多月被告拒接原告电话,避不见面,据原告了解,被告欠付多笔材料款工资款,由此更加增强原告对被告偿债不能的担心,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海军未作答辩。原告丁柏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工程,雇佣原告等拖拉机手做工地上的运输劳务工作及代购部分建筑材料。经原告等拖拉机手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郭海军欠丁柏运费及材料款陆万肆仟元整(¥64000),于2017年底前归还。欠款人郭海军2017.1.27”。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其他债权人已过履行期限的材料款而被提起诉讼,原告存有被告偿债不还的担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虽未到期,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拖欠的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后应得的运费及代垫的建筑材料款,且本案受理后,本院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材料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军应支付给原告丁柏中运费及材料款6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海军应支付原告丁柏中以64000元为本、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英人民陪审员  林松青人民陪审员  夏彭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