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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赖敬长与孙海根、刘朝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敬长,孙海根,刘朝根,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背社区居委会卫生室四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第1195号原告:赖敬长,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赖新春,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戴永辉,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背社区居委会卫生室四室(以下简称水南背卫生室四室)。住所地:吉水县文峰镇华南大道**号。负责人:孙海根。原告赖敬长与被告孙海根、刘朝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追加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背社区居委会卫生室四室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敬长的委托代理人赖新春、���永辉,被告孙海根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刘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背社区居委会卫生室四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敬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6034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眼睛感觉不舒服,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在未进行相关检查的情况下武断认为是眼睛发炎,只对原告进行简单的输液处理。原告回家后感觉并没有任何的治疗效果,且当晚原告感觉手脚麻木不能动。第二天早上,原告在吃早点时,被告看到原告就告知原告需要继续进行输液处理,否则,原告的眼睛将会瞎掉,原告本打算不到被告诊所继续治疗,打算到别的医院进行诊治,但迫于被告所说的严重后果,原告只得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诊疗。原告当时已经告知���告自己有头晕等不良反应,但被告称属于正常反应,并拒绝原告的转院请求。当晚原告病情加重,半身没有知觉,遂于2015年7月18日转吉水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梗死。由于病情十分严重,经申请转至南昌二附院、一附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均未有好转,至原告半身瘫痪。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诊断错误,延误了原告的宝贵治疗时间,未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诊治,销毁原始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等原始凭证,也未履行其告知义务,阻扰原告转院治疗等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不但导致原告半身瘫痪,而且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海根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发生医疗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孙海根未对原告进行过输液治疗;也未强迫原告在被告的卫生室治疗;原告的残疾系原告自身的疾病所导致的,其损失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二、本案答辩人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如果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且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海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朝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海根基本一致,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朝根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南背卫生室四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敬长因眼睛不适,于2015年7月16日到被告孙海根、刘朝根合伙开办的水南背卫生室四室就诊,被告孙海根对原告输液治疗两天,原告病情未见好转且有加重趋势。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18日起先后四次��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3级;3、肺部感染;于2015年8月4日起先后三次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3级;3、肺部感染。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赖敬长在在吉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168.23元;在吉水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071.63元;在药店花费医疗费76.6元;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86.7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2239.5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5803.91元;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3285.35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6831.9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法院。2017年4月15日,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得出:水南背卫生室四室在对赖敬长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20-40%;2017年8月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赖敬长为二级伤残,护理期从脑梗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后续医疗费25000元,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水南背卫生室四室在2014年4月24日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该卫生室实际是由被告孙海根、刘朝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原告赖敬长系粮食局的退休职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831.92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护理费408120元(120元/天×3401天);4、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5、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206445.6元(28673元/年×8年×90%);7精神抚慰金13500元;8、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839197.5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医疗费发票及清单;3、原告的户口簿及退休证;4、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发票;5、护理费发票;6、处方笺一份;7、电话录音一份;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原告赖敬长在吉水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费用保险明细一份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大病医疗费用报销结算表叁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赖敬长自身患有的高血压病是引起脑梗死的因素之一,水南背卫生室四室存在用药瑕疵,使用了止血芬酸,使用止血芬酸药后会诱发或加重脑梗死的出现,故水南背卫生室四室在对赖敬长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方承担30%,而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水南背卫生室四室系被告孙海根、刘朝根合伙开办,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属于个人合伙,且水南背卫生室四室未领取营业执照,对于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不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故水南背卫生室四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即被告孙海根和刘朝根)共同承担;本案原告赖敬长的损害后果虽然是由原告自身疾病及被告孙海根用药瑕疵所致,但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是被告孙海根、刘朝根的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海根、刘朝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赖敬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赖敬长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算方法,按城镇标准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满八十周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考虑到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3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孙海根、刘朝根承担;原告提出其在其他医疗机构尚有医疗费1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孙海根提出未对原告进行过输液治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孙海根书写的处方笺,被告孙海根对处方笺予以否认,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水南背卫生室四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认定原告赖敬长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25697.52,由被告孙海根、刘朝根共同赔偿247709.25元;2、被告孙海根、刘朝根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3500元;3、上述1、2项赔偿款,限被告孙海根、刘朝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赖敬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1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1521元,由原告赖敬长负担8064.7元,由被告孙海根、刘朝根负担34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志平审判员  李崇军审判员  刘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