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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李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英,李莹,孙博平,山东省邮政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心医院眼科护士,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怀,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政法学院科研处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宗林,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博平(上诉人王爱英之夫),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邮政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山东省邮政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志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英因与被上诉人李莹、原审被告孙博平、山东省邮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未有新的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斌、韩清怀、被上诉人李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宗林、原审被告山东省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博平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2、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李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莹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证实王爱英对李莹实施过注射美容针剂的行为。首先就李莹提交的证据看,涉案10份证据全都是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王爱英曾对李莹实施过注射美容针剂的行为。尽管有的视频资料中涉及到修复、治疗等话题,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王爱英完全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这些视听资料中涉及到的具体指向不明且模棱两可的话题,就推定出王爱英曾经对李莹实施过注射美容针剂的行为。这种武断的推定不合法、不合理,也有悖于生活常理。从法院调取的证据看,济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经过严谨负责任的调查了解后所出具的书面回复中明确认定,王爱英非法行医缺乏直接证据,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从而否定了王爱英非法行医行为的存在。这应是认定王爱英对李莹未曾实施过注射美容针剂行为的有力证据。而一审法院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四里村派出所和历下分局解放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均为询问笔录,系在王爱英的家人遭受人身危险和攻击的情况下,为解决人身伤害事件而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由此推断出王爱英曾经对李莹实施过注射美容针剂的行为,这种推断是缺乏合法性、合理性的。从李莹提供的两个出庭证人证言看,一个证人是李莹的同学,另一个证人是李莹的朋友,因此,该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他们并没有亲眼看见王爱英对李莹实施过注射美容针剂的行为,无法直接证明王爱英曾对李莹实施过注射美容针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李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中,济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回复,应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踪上,李莹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爱英对李莹实施过注射美容针剂的事实存在,即使存疑的话,也应是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对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应由举证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王爱英的行为与李莹面部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李莹的主张,李莹脸部损伤是由王爱英对其实施美容针剂注射行为造成的,对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依照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李莹承担,如果其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李莹就其主张的脸部损伤与王爱英对其实施美容针剂注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患者病历等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退鉴。其原因是由李莹造成的。因此,李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举证证明李莹脸部损伤原因的责任分配给王爱英承担,让王爱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王爱英的行为与李莹的脸部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存在逻辑错误,首先,其认定王爱英存在非法医疗美容行为,与济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认定存在冲突。其次,王爱英是否对李莹实施过美容针剂注射行为,是个是非不明的问题,一审法院却依据这个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能排除李莹的脸部损伤是由其他原因引发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推定出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错误的。2、关于李莹面部损伤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签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李莹面部损伤的因果关系问题,鉴定机构退鉴的原因是无病历资料等。王爱英认为虽无病历等资料,但根据现在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也能诊断出李莹面部损伤产生的原因。所以,王爱英仍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审中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明显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2.g).h规定中八级伤残不符,属于等级鉴定错误,王爱英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不予认可。这种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王爱英据此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在认定李莹存在过错的的情况下,判决其仅承担1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王爱英的合法权益,特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王爱英的上诉请求。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莹辩称,重审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法合理,理应得到尊重。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爱英对李莹实施了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正如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10页对于焦点一的论证结论中指出的,王爱英丈夫孙博平在解放路派出所的证词中陈述了王爱英对李莹打过美容针的事实,其他所有的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对该事实起到了辅助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说,所有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合理的事实认定,就是王爱英为李莹实施了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以下几个问题也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合理的重要条件:(一)纵观上述本案的两个一、二审程序的审理,王爱英没有提出任何有效的有力证据否认李莹的证据。而对于庭审中李莹举证证据的真实性王爱英均予以认可,王爱英只是在没有任何证据对抗证据的情况下一味地否认。(二)本案有关事实的一个重要背景是王爱英实施非法的医疗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藏性,正是因为如此在针对李莹修复治疗时均隐藏行事,缴费不给开收据,没有病例,不作任何诊疗记录,没有任何处方,甚至地点经常变化。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对王爱英进行暗访的时候其非法行为地点就是在一个居民楼里的私人住宅中。现有的证据每一件都指向王爱英对李莹实施过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二、王爱英对李莹实施的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是一种医疗行为,由于王爱英不具有相应医生资质,因此性质上具有非法性。这一点,一审法院的认定非常具有专业精神。既然是医疗行为,依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王爱英应就其注射行为与李莹面部伤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举证。因为王爱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王爱英对李莹实施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不是合法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故没有依照特殊侵权提起诉讼,但是,王爱英的非法医疗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医疗行为,非法的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医患关系,在这种医患关系中患者所处的地位与合法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地位客观上是一样的,都是任由医者决断行事。正是因为如此,李莹不知道王爱英给她注射的是什么内容的针剂,也正是因为如此,李莹难以做正常的修复。简单地讲,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在证据审查方面是负责任、谨慎的,具有客观性。在侵权因果关系问题上的法律适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合法理性专业,应当得到尊重和肯定。一审现有的判决赔偿数额对于李莹后续的修复治疗来讲根本不够,但是,李莹不愿意为此增加诉累,因此服从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出发,依法公正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驳回王爱英的上诉请求。孙博平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在一审及再审的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将孙博平的一些电话录音及笔录作为中心医院整形科护士王爱英曾经的医疗行为的证据,孙博平在此明确表示反对。首先,孙博平从未表示过王爱英给李莹注射过导致她面部伤害的药物。2013年9月13日,是在接到中心医院领导的电话后,和李莹不得已坐在一起的。正是由于没有认可李莹的说法及没有同意其所谓赔偿的无理要求,李莹在送走两个冒充她亲戚的记者后,叫来两个社会人员将孙博平打伤。这也是王爱英没有对李莹造成现在的所谓的八级伤残的证据之一。其次,市中区法院应该知道电话录音只能作为配合主要证据使用,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再有,电话录音的对象必须是承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只有本人作出的承诺才对其具有约束力。而只是依据孙博平的录音,且作为独立的证据来使用是不对的。2013年9月13日,孙博平傍晚被打后报了警,两个打人者逃之夭夭。李莹及其表弟被带到了派出所询问,李莹坚决否认打人者和她有关。孙博平在医院检查治疗后晚上到派出所录了证词。由于孙博平头部被打伤,神智有些模糊,一直到凌晨2点才在笔录上签字,根本没有看派出所的笔录都写了些什么。对此,孙博平有以下几条意见:1、这份笔录的过程本身就不合规,所以其内容孙博平现在不完全认可。2、由于此笔录是针对于李莹的表弟及其纠集的打手违反社会治安的案件,应只能作为打人者及指示者违法的证据,与王爱英和李莹的民事纠纷是两件无直接关联的事件,在孙博平不认同的前提下,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如何得到的这份证据也请法院调查。3、笔录中“给她打过美容针”不应直接理解为孙博平见过或者知道王爱英给李莹打过李莹在诉状中描述的“玻尿酸”。“美容针”的叫法是很泛泛的。孙博平不可能转述这种不可能出自王爱英之口的不专业的词汇,所以不是孙博平的原话,更不是真实的表达。即使法官按照美容针来认定事实,它也不等同于特指肉毒素或特指玻尿酸,或特指溶脂针,或特指美白针,或特指疤痕针等等。所以一审法院以此推定事实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最初李莹找孙博平时,孙博平只是主观的以为王爱英曾经在中心医院整形外科工作,每天的工作就是这些,所以起初就相信了李莹所说的在中心医院整形外科给她打过针,就像李莹给中心医院的举报信上说的多次来往,打过多次针。但事实是王爱英不认为是其给李莹造成的面部伤害,孙博平也没有见过,不能因为孙博平是王爱英的丈夫就该知道王爱英在单位的工作流程和每个病人的情况。一审法院也不应该要求孙博平必然知道和有义务证明王爱英的行为。所以孙博平在其他环境下的只言片语不能作为推断别人行为事实的唯一证据。孙博平唯一能证明的就是李莹没有在孙博平的办公室里进行过任何治疗,李莹起诉的在邮电新村门诊接受的面部填充注射并造成其损害与事实不符。山东省邮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山东省邮政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正确。至于王爱英与李莹之间的纠纷,山东省邮政公司不知情,不发表任何意见。李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英、孙博平共同返还美容针剂费1600元;2、判令被告王爱英、孙博平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175332元;3、判令被告王爱英、孙博平共同赔偿鉴定费1500元;4、判令被告王爱英、孙博平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告山东省邮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英与孙博平系夫妻关系,王爱英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工作,孙博平系原山东省邮政公司邮电新村卫生室医生。李莹对其面部损伤为注射何物所致、注射针剂与面部损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曾申请司法鉴定,原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退鉴函,认为因无患者病历等相关资料,无法弄清治疗过程、具体注射部位、药品名称、合格证、注射剂量等问题,无法进行鉴定。后李莹仅就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原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莹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面部损伤修复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李莹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山东省邮政公司邮电新村卫生室于2014年4月25日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王爱英是否对李莹实施了注射美容针剂的行为。二、王爱英、孙博平、山东省邮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李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四、李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李莹主张王爱英对其实施了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9日李莹与孙博平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李莹与王爱英无法取得联系,孙博平对此在电话中作出解释,李莹要求解决脸部损伤问题,孙博平承诺为李莹解决问题,并陈述双方应当和平协商解决,如果在国内治不好,韩国确实能治好的话,可以陪着去治疗。2、2013年8月25日李莹与孙博平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李莹与孙博平约时间见面商谈的事实。3、2013年8月25日李莹与孙博平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双方商谈时间,孙博平找人看看李莹的实际情况。4、2013年8月26日李莹与王爱英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李莹与王爱英联系见面商谈的事实。5、2013年8月26日李莹与王爱英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李莹与王爱英继续联系见面协商事宜。王爱英陈述其工作忙,让李莹先和孙博平见面,并陈述让孙博平与李莹见面看一下,肯定有说法,并陈述昨天请了个教授,教授也想看看李莹的情况。6、2013年9月3日李莹与王爱英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李莹与王爱英继续约见面时间,李莹询问王爱英脸上到底注射了什么东西,王爱英陈述“见面谈”。7、2013年9月4日李莹、王爱英、孙博平与案外人(男)的谈话录音,内容主要为四人商讨如何解决问题,李莹与案外人(男)询问是否打过针,王爱英、孙博平对此均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孙博平主张双方应该找个中间人进行协商,并陈述如李莹“有什么想法尽管提”,“想解决问题也没有问题”,但“问题不能这样解决,解决问题是解决问题,承认是承认,两码事”。8、2013年9月4日案外人(男)、王爱英、孙博平与案外人陈文(女)的视频资料,内容主要为继续协商处理事宜。孙博平陈述双方应当“平等处理”,“你得给我生存权,咱才能谈钱多少或者怎么治疗”,当涉及如何治疗时,王爱英陈述“她是治过一次了,原来比这个稍微明显一点。她要是肉芽的话就得打进口的那个,国产的叫酸耐得(音),就是让它落下去。之前有人打过,效果还不错。不是说糊弄她,一步一步的”;解决问题“要她能接受,我们也得能接受”。孙博平陈述“你要钱我退给你钱,你要钱你就让俺走”。9、2013年9月4日李莹与案外人陈文的视频资料,内容主要是案外人陈文代表王爱英、孙博平与李莹协商如何处理打针导致的损伤事宜。10、2012年10月1日王爱英发给李莹的短信,内容是王爱英发给李莹进行脸部修复的人(李莎莎)的手机号;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6日李莹与王爱英的短信及2013年8月24日孙博平与李莹的短信,内容为双方一直协商处理修复事宜。王爱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均未对李莹注射过美容针剂。王爱英自述于2008年上半年李莹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整形科做眼袋手术时与李莹相识,当时其系该科护士。2008年底李莹曾找其吃过饭,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和交往。录音及视频中其之所以与李莹存在协商事宜,是由于李莹曾到其工作的济南市中心医院投诉其为李莹注射美容针剂并造成不良后果,医院要求其妥善处理此事。为此,王爱英提交济南市卫生系统12345承办单一份、山东省邮政公司邮电新村卫生室提交“关于要求王爱英赔偿有关整形损失的申诉”一份,李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确实要求卫生部门及中心医院处理此事。根据李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济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李莹投诉举报情况的卷宗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其中,济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李莹投诉举报情况经调查后作出了书面回复,内容主要为经检查李莹举报提供的三处行医地点,均未发现王爱英行医的直接证据,并对李莹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了解,且了解核对了四里村派出所及解放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研究认为王爱英非法行医缺乏直接证据,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认为李莹举报王爱英非法行医行为的证据不具备立案条件,无法立案处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包括李莹的报案笔录及对孙博平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为李莹举报王爱英为其注射美容针剂,孙博平陈述不知道其妻子王爱英为他人注射美容针一事。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包括王爱英报案其丈夫孙博平被他人打伤的询问笔录、孙博平的询问笔录、李莹的询问笔录、案外人王业海的询问笔录、案外人陈文的询问笔录,其中孙博平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和李莹不认识,主要是我妻子王爱英2008年在中心医院美容整形科工作,期间李莹到王爱英医院做眼袋手术,她们就互相认识了。认识之后王爱英曾经帮助李莹打过几次美容针,但是她都是以朋友的名义帮忙的,不是以医院的名义给她打针。到了今年8月14日,李莹给我妻子王爱英联系说自己脸部摸着不平,说是我妻子打的美容针出现问题了,让我妻子赔偿五到十万元钱。为此李莹还多次到我妻子医院吵闹,引起了不好的影响。我们现在正在和李莹协商解决这个问题。”“今天李莹带着她两个朋友和我们一起到肯德基餐厅谈谈”,“到了餐厅后我们之间交流的气氛不好,我妻子就把她朋友陈文叫来,想通过陈文中间调和一下。”“李莹主要提出来的要求就是就自己脸部的情况想去韩国治疗,或者让我们出五到十万元费用她自己解决。我朋友陈文一直和他协商,用几天时间落实一下她脸部的治疗问题。”陈文在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9月4日,王爱英打电话叫我来开车接他们。我到了优品会肯德基一楼,我找到了王爱英。他们坐在洗手间附近。”“这边是王爱英及其对象孙博平,对方是一女二男。”“我和对方不认识,但通过他们的谈话,我知道那个女的与王爱英有纠纷,他们正在协商如何解决事情”。另,李莹申请证人李某、姚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与李莹系同学关系,曾于2009年国庆期间开车接送李莹到市中区经十路邮电新村门口,不清楚是进入哪个楼哪个房间,听李莹说是去打美容针,不清楚打的什么美容针,没有看见打针的经过。证人姚某当庭陈述:与李莹系朋友关系,听李莹说脸上的疤痕是打美容针造成的,并在李莹通电话过程中听到其称呼对方王爱英,不认识王爱英,不清楚李莹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打的美容针,并陈述在2012年国庆节时李莹曾让其送李莹去曹博士整形医院做修复,在曹博士整形医院找的前台一个叫李莎莎的,李莎莎说修复手术定价6000元,优惠价3000元,这个钱不用李莹交,王爱英给李莹交。李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主张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爱英对其实施了针剂注射行为。王爱英对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均主张不能证实王爱英为李莹注射过美容针剂,也不能证明是在山东省邮政公司邮电新村卫生室实施的注射行为。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李莹主张王爱英在山东省邮政公司邮电新村卫生室为其实施了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但未提交病历等直接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仅能从李莹提交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间接证据中加以分析和认定。根据李莹提交的通话、谈话录音及视频资料,王爱英、孙博平多次提及与李莹协商解决问题的内容,而孙博平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陈述其妻子即王爱英曾帮助李莹注射美容针剂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爱英曾对李莹实施过注射美容针剂的事实。对于焦点二,王爱英、孙博平、山东省邮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承担的四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含参与度)和行为人过错。李莹面部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应为损害后果。对于因果关系,基于一审法院对王爱英对李莹实施了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的认定,王爱英并未向李莹提供病历资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李莹实施针剂注射的具体药物品名、剂量以及具体注射部位等,致使对于注射为何物以及注射物与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事项无法完成。王爱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莹的面部损伤系因其他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推定王爱英实施美容针剂注射行为与李莹面部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莹面部损伤后果系王爱英所注射的美容针剂所导致。关于行为人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美容可区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等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而生活美容则通过运用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器械等非医疗性手段,对人体进行诸如皮肤护理、按摩等具有保养或者保健性的非侵入性的美容护理。由此,医疗美容行为系一种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执业或从业的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即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者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王爱英为李莹实施美容针剂注射行为,应属医疗美容行为。王爱英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前提下实施医疗美容行为,违反实施医疗美容的执业资格规定,王爱英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对李莹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为侵权人行为责任,且侵权之债亦非夫妻共同债务。李莹并未举证证实孙博平系共同侵权人,其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主张孙博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爱英实施侵权行为的场所系山东省邮政公司邮电新村卫生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省邮政公司邮电新村卫生室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故李莹主张山东省邮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王爱英不具备实施医疗美容的资格和条件,其基于价格或者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同意王爱英为其实施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在此过程中亦疏于谨慎注意地审查所注射美容针剂的品名等,也应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爱英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美容针剂注射费。李莹主张美容针剂注射费1600元,未提交证据。王爱英、孙博平均主张未对李莹实施美容针剂注射行为,对李莹的该项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博平在2013年9月4日的视频资料中陈述的“你要钱我退给你钱”的内容,能够认定王爱英在为李莹实施美容针剂注射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李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王爱英收取的费用为1600元。故李莹的该项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李莹主张残疾赔偿金175332元,其面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承担30%计算得出。王爱英对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实施过导致李莹面部损伤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该费用。重审中,王爱英申请对于李莹面部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孙博平、山东省邮政公司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莹面部损伤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原审中已委托鉴定,但因无病例资料等原因被退鉴,重审中,在均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对于王爱英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王爱英未举证证实存在上述符合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其提出的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莹之面部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王爱英、孙博平、山东省邮政公司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莹的残疾赔偿金为175332元。王爱英应赔偿李莹残疾赔偿金157798.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理由是王爱英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且损伤部位系面部。李莹作为女性,其面部如此严重的损伤导致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王爱英主张李莹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合理,根据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最高应为5000元。山东省邮政公司认为李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结合本案中王爱英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以及李莹的损伤部位、伤残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王爱英赔偿李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4、鉴定费。李莹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交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王爱英、孙博平、山东省邮政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李莹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应系其确定王爱英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实际支出,应系其实际经济损失,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莹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王爱英应赔偿李莹鉴定费1350元。对于焦点四。李莹主张从面部出现问题后一直找王爱英要求处理,王爱英也多次给李莹进行修复,但是一直未能修复好,包括去曹博士医院,在双方的通话中,王爱英、孙博平也陈述过一直给李莹进行修复的情况,对于发现的问题李莹也曾向济南市卫生局进行过举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爱英主张李莹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李莹主张系于2009年9月27日被注射美容针剂,在2012年10月2日进行手术治疗修复未果,在此情况下,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申诉、举报、报案,结合李莹与王爱英、孙博平的多次通话、谈话录音及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李莹对于其因注射针剂受损问题一直在商谈解决并主张权利,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至李莹2014年2月28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王爱英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莹残疾赔偿金157798.80元。二、被告王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被告王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莹鉴定费1350元。四、驳回原告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李莹负担1650元,被告王爱英负担3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因果关系的认定即李莹的面部损伤后果与王爱英实施美容针剂注射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对于孙博平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孙博平明确陈述王爱英曾给李莹打过几次美容针的事实,因系孙博平在陈述被打的前因后果中陈述的,所以该陈述可信度比较高。结合李莹提交的一系列相关证据,多次与王爱英、孙博平协商解决面部损伤问题的通话、谈话录音及视频资料,能够反映出双方协商解决李莹面部损伤问题的过程。综合上述证据且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王爱英为李莹实施了美容针剂注射的行为。对于因果关系,基于对王爱英曾为李莹实施过美容针剂注射行为的事实认定,因王爱英并未向李莹提供病历资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李莹实施针剂注射的具体药物品名、剂量以及具体注射部位等,致使对于注射为何物以及注射物与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事项无法完成。王爱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莹的面部损伤系因其他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推定王爱英实施美容针剂注射行为与李莹面部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莹面部损伤后果系王爱英所注射的美容针剂所导致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美容可区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等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而生活美容则通过运用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器械等非医疗性手段,对人体进行诸如皮肤护理、按摩等具有保养或者保健性的非侵入性的美容护理。由此,医疗美容行为系一种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执业或从业的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王爱英为李莹实施美容针剂注射行为,应属医疗美容行为。王爱英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前提下实施医疗美容行为,违反实施医疗美容的执业资格规定,王爱英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对李莹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王爱英不具备实施医疗美容的资格和条件,其基于价格或者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同意王爱英为其实施美容针剂的注射行为,在此过程中亦疏于谨慎注意地审查所注射美容针剂的品名等,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爱英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自双方发生争议至李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王爱英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爱英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其未举证证实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爱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王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