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某1与闫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理人:曲某,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2,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闫某1因与被上诉人闫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3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闫某1上诉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3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被上诉人是现役军人,没有户口,其户口簿不能证明其户籍地。2,被上诉人1991年当兵,2007年调入长春,在吉林省武警一支队任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被征集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口。因此,军人是没有户口或身份证的,如果持有身份证或户口也不能证明其户籍地,因为其没有户籍。3,上诉人现在与母亲曲某共同生活,上诉人2007年来长春上学,母亲2010年工作也调到长春。之所以不在诉状中写明长春的住所,是不想由于父母的离婚而受到打扰。父亲与现在的妻子住在长春市朝阳区。4,被上诉人提供的在松原的居住证明和户口簿不合法。居住证明只能由社区或派出所出具,物业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作为军人不应该有地方的户口,因此即使户口簿不是伪造的,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户籍地。综上,原审裁定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户口簿确定其户籍地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真实住所,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上诉人闫某2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转业,选择自主择业。被上诉人在长春已没有住房,只能回松原市,被上诉人在松原市有住房。当时在部队时全军户口大排查,只能选择一个身份,被上诉人选择了地方身份,户籍所在地为松原。被上诉人与现任妻子于去年就已经离婚,不可能住在一起。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且不是多被告案件,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根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直属中队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闫某2,男,原系我部副政治委员,于2017年3月转业,身份证号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因被上诉人已不属军人身份,被上诉人转业后至上诉人起诉时并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无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户籍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张凤英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