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执1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胡锟与杨建军、杨建宁、杨洁、张义兵、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锟,杨建军,杨建宁,杨洁,张义兵,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执1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锟,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杨建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建宁,男,汉族,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洁,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义兵,男,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富兴北街。法定代表人:杨建宁,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胡锟与被执行人杨建军、杨建宁、杨洁、张义兵、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220000元、利息186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634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8512元,以上共计112388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房管、土地、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户一辆、杨建军名下有车户三辆,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另查明杨建军名下有房产一套(与吴鑫宴共同共有),但因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杨洁名下有房产一套(与张正印共同共有),但因该房产属经济适用房,且土地性质为划拨,故暂也不具备处置条件。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建军、杨建宁、杨洁、张义兵、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友权代理审判员 岳 磊代理审判员 王文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