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长录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录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353号罪犯王长录,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2013年4月1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月25日,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罪犯王长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长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附有罪犯王长录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长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