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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兰奎与被告刘定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奎,刘定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098号原告兰奎,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被告刘定辉,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兰奎与被告刘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定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奎诉称,原告经营混凝土买卖,被告在从事建筑工程生意,自2016年5月起,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承揽的江安县滥坝镇聚宝村三界桥桥梁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对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133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结清。由于被告此后未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定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定辉于2016年间承揽了江安县阳春镇聚宝村三界桥部分桥梁工程,原告兰奎经营“水清搅拌站”,从事混凝土买卖,被告自2016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保持了买卖供货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时,被告刘定辉或其在场地的负责人王小宁均在原告出具的每笔供应清单在签名确认,每隔一段时间结算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载明相应金额。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就长期的混凝土买卖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刘定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水清搅拌站混凝土款71330大写柒万壹仟元正,还款日期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对方可以当任何东西,欠款人:刘定辉,2016.9.13。”之后被告刘定辉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此后双方仍维持了了一段时间的业务往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承揽的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兰奎对欠条的真实性作出承诺,自愿承担虚假欠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欠条、相应货物供应清单及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兰奎与被告刘定辉均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了解并订立民事事实的行为能力。2016年9月13日,被告刘定辉向原告兰奎出具了欠条,欠条对欠款71330元却记作大写柒万壹仟元正存在笔误,原告请求变更为71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该事实约定明确,且有货物供应清单及收据佐证,应系客观记载,且被告刘定辉在欠条的欠款人项下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尚欠原告欠款71000元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奎欠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刘定辉负担;此款原告兰奎已预交,被告刘定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兰奎。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岳审判员 钟林炯审判员 张贤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