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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知唐与杨朝丰、杨朝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知唐,杨朝丰,杨朝清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793号原告:吴知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丰,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杨朝清,男,193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吴知唐诉被告杨朝丰、杨朝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知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被告杨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知唐诉称:要求判决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2万元整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朝丰答辩称:原告曾经向我借钱,原来打过欠条,向我借款7万元,买地基的事情也是有的,说好80万元,原告也汇过12万元,后来原告付不出钱就去贴广告转卖,后来卖给一个浦江人,剩余的价款还有68万元加上借款的7万元我都是向浦江那个买去的人拿的,我和原告还有杨某、顾某四个人一起结算的,结算之后把欠条、借据、购买合同都还给了原告,因为杨某和顾某也有一间房卖给原告,所以一起结算,还叫原告写下一张证明,原告以为我这张证明没有了,现在就来主张这12万元了。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账目已经清楚了,应该驳回。被告杨朝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杨某的是本人签字的,杨朝清的字是第一被告代签的),证明原、被告签订位于北苑柳二村杨朝清所享有的36平方米宅基地转让合同。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汇款给第一被告12万元的宅基地转让款。经质证,被告杨朝丰对上述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杨朝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是2014年3月21日写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清楚了,是原告写的,杨某去打印的。2、申请证人杨某、顾某出庭,证明和原告账目算清,12万元也已经抵掉了。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证据1,该证明是原告自己签名并按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证明是没有具体落款时间的协议,应当是不成立的,即使成立也应当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当时约定被告在返还原告12万元转让款后,即原告收到12万元转让款的时间才是具体的落款时间,但是直到今天开庭,被告也没有返还12万元,应当是视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也不是一份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证明,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放弃过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的权利。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里面写不再产生经济纠纷,是指以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涨价了,最多也是返还给原告12万元。该份证明也是被告方写好之后才给原告签字的。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位证人和被告是叔叔伯伯的亲属关系,而且两位证人也是出售宅基地的另一方当事人,与案件有存在重大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原告和证人讲的浦江人都不认识,双方也没有接触过,原告也不可能亏本转让,当时原告得知农村宅基地不能过户,签订合同也没有用,所以我们就退出购买,由被告收回宅基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朝丰提供的证据2,虽然杨某、顾某两位证人是被告的亲戚,但也是证明中签字的当事人,其证言中与证明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朝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杨朝清名下位于义乌市的建房用地3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价款为80万元,原告汇款交付了转让款12万元给被告杨朝丰。后原告与被告杨朝丰、证人杨某、顾某协商后签订证明一份,载明:“关于义乌市D73幢6-7间宅基地归还户主。吴知唐与杨某、顾某,杨朝清(代理人杨朝丰)之间不再产生经济纠纷,借据、借条及购买合同一概作废。不再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12万元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既为无效合同,杨朝清是否享有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杨朝丰是否有权代理问题本案中存而不论。原告与被告杨朝丰等人就本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借款等经济往来事宜一并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证明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归还宅基地,借据、借条等一概作废,原告与被告等人不再产生经济纠纷,应当认定原告所主张的12万元转让款也已一并结算在内,原告再行主张返还该1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朝丰的辩解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知唐与被告杨朝丰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吴知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吴知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萍?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