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9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与韩群光、天津市绿洲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韩群光,天津市绿洲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911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59503546。负责人:何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亮,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韩群光,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绿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387959-9。法定代表人:王荫国,经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诉被告韩群光、天津市绿洲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