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2149号原告:朱某,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曹某,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女孩曹宁宁、男孩曹震震。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以彩礼6400元订婚,1997年农历1月6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月8日生女孩曹宁宁,现在宁夏农业学校读书,2004年2月7日生男孩曹震震,现在三岔中学读书。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曹某承认朱某所主张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生育子女等事实,希望原告与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则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生育子女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8日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女孩曹宁宁、男孩曹震震随曹某生活,由朱某一次性给付曹某孩子抚养费50000元。后在履行中,因朱某以一次性支付有困难为由,要求按月支付,提出反悔,但被告曹某不同意按月支付,要求按调解协议履行。本院认为,曹某承认朱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生育子女等事实,故对朱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违反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因在庭审调解时,双方曾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所生育的两个孩子根据两个孩子意愿及被告请求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只对调解协议中抚养费系一次性给付有异议,提出反悔,但为了防止分期付款中发生新的矛盾,及时有效化解纠纷,仍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曹宁宁、男孩曹震震随曹某生活,由朱某一次性给付曹某孩子抚养费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朱某、曹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