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鹤翔与张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翔,张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2423号原告:张鹤翔,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聪明,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张鹤翔与被告张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陈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鹤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聪明偿还拖欠货款2397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张聪明系饲料经营专业户,长期向张鹤翔购买饲料用于销售经营。2016年4月7日,张聪明向张鹤翔购买饲料后结欠张鹤翔货款23976元,由张聪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货款至今已拖欠多时,经多次催讨,张聪明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张鹤翔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其主张。张聪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张聪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张鹤翔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张鹤翔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聪明长期向张鹤翔购买饲料。2016年4月7日,张聪明在张鹤翔制作的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张鹤翔货款23976元。后经张鹤翔催讨,张聪明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鹤翔与张聪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张鹤翔依据欠条主张张聪明支付尚欠货款23976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张鹤翔主张张聪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张聪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张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鹤翔饲料款23976元及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张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