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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王胜吉与韩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吉,韩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民初909号原告:王胜吉,男,汉族。被告:韩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美艳,女,汉族。原告王胜吉诉被告韩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吉、被告韩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吉诉称:2016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韬驾驶辽C56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圣区姑小线24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原告王胜吉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原告为复合性外伤,住院治疗4天。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被转院到辽阳嘉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腕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正中神经损伤。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5月15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53088.53元,并返还原告住院押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1152元。迄今为止被告的赔偿金还未赔偿到位。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因此,原告于2017年7月3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期间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5576.72元,交通费100元等。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尽管已经判决被告赔偿第一次医疗费用等损失,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5576.72元,麻醉保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87元,护理费1525.5元,复印费20元,合计8659.2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医药费收据(3张)、用药清单,证明麻醉费、医药费、复印费及用药明细。证2、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被告韩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数额,有虚假的成分,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7年7月3日,出院时间是7月17日,到7月6日就没有每天的病志了,病历中记载治疗了肝病,如果是交通肇事造成的我们承担,但原有的肝病我们不承担治疗费用,用药中有治疗乙型肝炎的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韬驾驶辽C56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圣区姑小线24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原告王胜吉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3月30日到辽阳嘉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辽阳嘉宁医院诊断为:1、右腕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腕正中神经损伤。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济损失,我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53088.53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其取出固定物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在辽阳嘉宁医院入院,住院15天,住院费用为5576.72元,麻醉保险费为100元(非正规票据)。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不合理,但表示不提出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取出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5576.7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志以及相应的住院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不合理一节,被告对此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2881元÷365天×16天=564.6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是十级残不能工作一节,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虽被定为十级伤残,但无证据显示原告无劳动能力从事农村日常生产劳动,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525.5元,原告住院治疗,依法应当给付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9261÷365天×15天=1613.47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此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数额15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出入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医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复印费20元,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的复印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麻醉保险费票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57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误工费564.61元;4、护理费1525.5元;5、交通费70元;6、复印费20元。上述共计8506.87元,由被告韩韬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吉各项损失8506.8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子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