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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8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童恒明与杨熬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恒明,杨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8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恒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杨熬,男,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童恒明与杨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24民初414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杨熬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童恒明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另案已对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