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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燕秋与曾凌云、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秋,曾凌云,方丽,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666号原告:陈燕秋,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7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曾凌云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7日,住丹棱县。被告:方丽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13日,住丹棱县。被告:曾国明男,汉族,生于1943年4月24日,住丹棱县。被告:郑素芬女,汉族,生于1947年1月8日,住丹棱县。被告:文建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7日,住丹棱县。原告陈燕秋与被告曾凌云、方丽、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秋,被告曾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凌云、方丽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曾凌云、方丽向原告陈燕秋借款,由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三人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曾国明、郑素芬将二人共有的位于丹棱镇板桥村7组1号人民路355号房屋及丹国用2003第0112、0113号房地产作担保。六人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当日支付了借款35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曾凌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约定担保未办理担保登记,愿意按照双方约定还款,但目前资金紧张,无能力还款,可以考虑分期逐步归还。被告方丽未答辩。被告曾国明未答辩。被告郑素芬未答辩。被告文建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2日,被告曾凌云、方丽向原告陈燕秋借款,由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三人对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人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原告陈燕秋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方丽账户转款人民币35万元。曾国明、郑素芬将二人共有的位于丹棱镇板桥村7组1号人民路355号房屋及丹国用2003第0112、0113号房地产作担保,但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借款后五被告均未对前述借款进行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陈燕秋与被告曾凌云、方丽间的借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曾凌云、方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陈燕秋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出借人陈燕秋要求由借款人曾凌云、方丽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出借人陈燕秋要求由借款人曾凌云、方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主张不予支持。保证人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凌云、方丽追偿。被告方丽、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凌云、方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秋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2日起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国明、郑素芬、文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凌云、方丽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燕秋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计5120元,由原告陈燕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春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镓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