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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仲与被上诉人任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仲,任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4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仲,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绥滨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职工,住绥滨县绥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文,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长清,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绥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云(系任长清妻子),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绥滨县绥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仲因与被上诉人任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文,被上诉人任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云、黄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缺少事实上和证据上的依据,应按农村户口认定。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上的依据。三、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有异议。 任长清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超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二、答辩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四、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没有异议。在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长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郭仲赔偿医疗费177,799.54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总计1,237,670.7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计算:一、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项下部分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已给付原告,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二、要求被告郭仲赔偿部分:1,237,670.70元-120,000.00元=1,117,670.70元;1,117,670.70元×50%=558,835.35元(同等责任);558,835.35元-40,000.00元(由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18,83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郭仲雇佣的司机聂相志驾驶车牌号为黑H6055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由绥滨县北岗乡永生村去往绥滨县北岗乡永成村途中,车辆沿连接两村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驶至绥滨县北岗乡永生村东1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任长清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驾驶无号牌金城牌JC90D型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任长清身体多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支队绥滨县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绥滨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当天去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10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后经医生建议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11天(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2日)。于2016年3月13日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15天(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28日)。经医生诊断为:多发外伤、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多断骨折、左手指骨、掌骨、腕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头皮裂伤、糖尿病。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及外购药品总计177,799.54元,被告郭仲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经法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六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十六个月;3、治疗终结时间内需一人护理;不需护理依赖(已支持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4、需营养期限180日;5、需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及肩胛骨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约4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7、因已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故不再支持矫正鞋;8、除第二次住院(病案号90691925)哈医大一院清单中胰岛素针400iu不予支持,余药给予支持。于2017年5月15日又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补鉴字第2号(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撤销原鉴定意见中第6项及与其相应的第3项其中不需护理依赖部分及第1项、第7项前部分;2、最终评定为伤残三级;3、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因左下肢功能丧失情况,不需增高鞋;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左股骨约10,000.00元(含髌骨),左尺骨约7,000.00元,左胫骨约7,000.00元(以上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黑H6055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支付给原告任长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原告任长清于2017年6月21日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聂相志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任长清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支队绥滨县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不清楚计算标准,故本院经庭审审查后,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定合理赔偿数额为:原告任长清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为1,191,683.70元,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剩余赔偿款1,071,683.7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郭仲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535,841.85元(1,071.683.70×50%),应扣除原告预先支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及痕迹鉴定费3,500.00元,现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为492,341.8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其过错程度,认为请求数额偏高,本院依法确定给予5,000.00元较为合理。判决:被告郭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长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3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497,341.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仲举示了一组新证据,营业执照(复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车买卖契约、责任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租赁费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支付40万元从卢方岭处购买的客车及线路,挂靠鹤岗通达集团绥滨龙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并申请追加鹤岗通达集团绥滨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是二审期间庭后提供的,不予质证,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鹤岗通达集团绥滨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明确不同意追加鹤岗通达集团绥滨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举示书证两份,证据一、社区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及妻子主要生活来源是非农业。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有脑梗,没有能力操作大型机械。证据二、驾驶证,证明被上诉人有驾驶客车这外所有车辆的资质。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有驾驶证不能证明就能驾驶大型车辆。本院认为该两份书证能够证实明被上诉人及妻子主要生活来源非农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任长清在绥滨县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赡养费,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有异议,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8.00元,由上诉人郭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