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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叶建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安,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沁、王某出庭,指控:2017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叶建安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上城区近江路秋涛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叶建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叶建安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叶建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建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建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