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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石门县主角家具商场与文香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主角家具商场,文香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67号原告:石门县主角家具商场,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负责人:袁波,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艳,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系石门县。被告:文香何,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主角家具商场(以下简称主角家具)与被告文香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主角家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香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角家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独资经营石门县主角家具商场,2015年1月28日、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家具12000元、2580元,并支付货款5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408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12080元一直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陈述至开庭之日,被告共给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4500元。被告文香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主角家具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2月4日,被告文香何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家具款分别是12000元、2580元,下订单时支付家具款500元,被告按约给原告送货。2016年4月25日,文香何给主角家具出具“今欠到,主角家具商场家具款壹万肆仟零捌拾元整(1408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给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尚余1008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文香何在主角家具购买家私,主角家具给文香何交付了家私,文香何支付价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文香何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文香何尚欠主角家具10080元货款,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主角家具货款10080元。故对原告主角家具要求被告文香何支付货款1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香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门县主角家具商场货款100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文香何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石门县主角家具商场同意垫付后由被告文香何直接向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