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连芳、陈春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连芳,陈春芳,周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特24号申请人:陈连芳,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国棉一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陈春芳,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119号馨润康精神病康复医院就医,代理人:陈光顺,系陈春芳之父,193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钢中南轧钢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第三人:周凌,系陈春芳之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人陈连芳申请认定陈春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连芳称:被申请人陈春芳于1989年开始生病,总说些乱七八糟的话,后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代理人陈光顺称:我同意申请人陈连芳宣告被申请人陈春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第三人周凌为被申请人陈春芳的监护人。第三人称:我同意申请人陈连芳宣告被申请人陈春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同意担任被申请人陈春芳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春芳的父亲陈光顺与母亲罗桃芝(2009年8月31日去世),生育三子女:陈连芳、陈春芳、陈汉红,陈春芳于1984年与周跃云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凌,1997年陈春芳与周跃云经本院(1997)阳江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周凌由周跃云抚养。陈春芳后未再婚。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春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春芳的表现符合ICD-10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长期存在严重的精神症状,受疾���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陈春芳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陈连芳作为被申请人陈春芳之姐,申请第三人周凌担任被申请人陈春芳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陈春芳的代理人亦同意由第三人周凌担任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春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凌(系被申请人之女)为陈春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