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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顺昌县国土资源局、曾华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昌县国土资源局,曾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7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顺昌县城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雯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顺昌县国土资源局因不履行不动产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1年6、7月份,张玮向原告借款,由福建省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在顺昌开发的位于双溪城南中路40号“碧水湾.新南城”在建工程向顺昌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担保,取得顺房建顺昌字第201104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附记:顺昌双溪城南中路40号(碧水湾.新南城)A幢-1层-101、B幢-1层-1,土地面积:0.00。2012年的《房屋登记簿》记载:顺昌双溪城南中路40号B幢-1层,建筑面积662.64平方米,规划用途车位,土地性质国有土地;A幢-1层,建筑面积1180.15平方米,规划用途车位,土地性质国有土地;总记载:抵押权人曾华明,抵押人营造公司,在建工程坐落顺昌双溪城南中路40号(碧水湾.新南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1日,原顺昌房地产管理所向营造公司颁发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顺昌双溪城南中路40号A幢-1层,规划用途为车位,建筑面积为1180.15平方米,附记该房为开发企业商品房初始登记。因借款人张玮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营造公司、蔡世文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7月8日,原告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因张玮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2015年5月13日,原告曾华明与蔡世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同意将抵押登记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房产的价值由双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自行结算。2016年6月24日,评估报告完成,评估价4,940,500元。2016年5月23日,顺昌县人民法院继续查封该房产。2016年10月间,原告向顺昌效能办投诉,要求办理(碧水湾.新南城)A幢-1层-101、B幢-1层-1的产权登记,顺昌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答复顺昌效能办,以“营造公司以虚假的申请材料将A幢-1层、B幢-1层(架空层)申请登记为地下车位与仓储,并与投诉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县房管所之后发现该楼盘中A幢-1层、B幢-1层架空层登记成地下车位的问题,及时发通知给该开发企业,告知登记错误的事由,并采取了相关纠错措施。”予以答复。2016年12月16日,顺昌房地产管理所答复原告曾华明,抵押物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项目规划验收表的内容不符,暂缓办理该车位的权利申请登记。目前,被告尚未办理更正登记。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中共顺昌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顺编[2015]63号《中共顺昌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顺昌国土资源局负责主管监督全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林木登记……。再查明,2013年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营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世文。原审认为,原告与营造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形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登记的用途为车位,与被告颁发给营造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抵押登记物的用途一致,现原告要求将抵押登记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认为营造公司是以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抵押登记,应当暂缓办理。由此引发本案争议,其焦点为在抵押物登记记载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以营造公司系骗取房地产登记而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顺昌房地产管理所给原告的答复可知,原告已向原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未给予办理,是因为其认为给营造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系错误的,应当暂缓办理转移登记。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从原告提交的营造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一致,即顺昌双溪城南中路40号(碧水湾.新南城)A、B幢-1层均为车位。由此可见,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是一致的,被告辩称营造公司是以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抵押登记,应当暂缓办理的理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提出“2015年5月15日,在顺昌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被执行人有三方,但在协议中只有被执行人蔡世文在协议中签字认可,承诺会主动协助曾华明办理过户手续,并没有营造公司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营造公司、蔡世文均为该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蔡世文系营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蔡世文具有双重身份,其在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和解协议书中的签字,在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代表营造公司和其本人的签字;且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抵押登记的房产已委托评估并有评估结果,转移登记已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曾华明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昌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为原告曾华明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顺昌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为被上诉人曾华明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所谓“车库”没有取得分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达不到办理转移登记所必须的材料。综上,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权证存疑,且没有所谓“车库”分割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并不具备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条件,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华明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是否取得“车库”分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对被上诉人曾华明是否向登记机关提交土地使用权方面的事实未查明。本院认为,一审未对原审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要求,进行全面审查,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文硕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吴良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