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牟佳瑜与王鲁雅、吴士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佳瑜,王鲁雅,吴士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286号原告:牟佳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雅。被告:吴士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公司职工。原告牟佳瑜与被告王鲁雅、吴士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佳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王鲁雅、吴士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佳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王鲁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卧龙东街与北海路口西停车场内驶入卧龙街时,与牟佳瑜驾驶二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致牟佳瑜受伤,车辆受损。鲁G×××××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被告王鲁雅、吴士祥辩称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另,本次事故亦造成本人车辆受损,车损6466元、评估费650元,共计7116元,要求原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3558元,现提起反诉。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牟佳瑜辩称,对被告的反诉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王鲁雅持“C1E”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卧龙东街与北海路口西约150米路北侧停车场内由北向南驶入卧龙街右转弯时,遇牟佳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卧龙东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牟佳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确定王鲁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牟佳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头外伤、继发性锥体外系病变、右小腿血肿、继发性癫痫、多动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牟佳瑜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牟佳瑜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鲁G×××××号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评估。另查,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士祥。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牟佳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613.65元、护理费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2721.65元。对牟佳瑜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被告王鲁雅、吴士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6466元,评估费65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潍坊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维修明细单、维修费发票、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王鲁雅驾驶机动车与牟佳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牟佳瑜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鲁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牟佳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王鲁雅承担70%的责任,牟佳瑜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吴士祥,因牟佳瑜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吴士祥存在过错,因此吴士祥不承担责任。关于牟佳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护理费2688元。关于医疗费,根据牟佳瑜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6725.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牟佳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牟佳瑜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牟佳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25.45元、护理费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共计20253.45元。被告王鲁雅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牟佳瑜的损失,应由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88元,以上共计1268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65.45元,应由被告王鲁雅赔偿5295.82元(7565.45元×70%)。被告王鲁雅、吴士祥的维修费6466元,评估费650元,共计7116元,要求原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赔偿3558元的反诉请求,因王鲁雅、吴士祥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佳瑜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688元;二、被告王鲁雅赔偿原告牟佳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95.82元;三、驳回原告牟佳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85元,由原告牟佳瑜负担85元,由被告王鲁雅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