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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春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辉,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婺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王春辉驾驶赣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婺源县城驶往思口镇前坦村,行至前坦村驶入停车场停车时,与在停车场内的行人程某1发生碰撞后,该车左前轮由程某1身上碾压而过,造成程某1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春辉报警,留在现场向交警表明身份,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春辉赔偿被害人程某1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春辉户籍信息,证人查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春辉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春辉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社会调查意见同意对王春辉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春辉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向公安机关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被告人王春辉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春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