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第1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杨耀宗与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宗,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第13766号原告:杨耀宗,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强,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杨耀宗诉被告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钟怡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同学,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清还。同年5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款确认书》,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战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借款人处署名为“战强”并捺指模的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今有本人战强现暂借杨耀宗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本人承诺将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清还。”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2016年5月6日,借款人处署名为“战强”并捺指模的借款人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本人战强,身份证号,于2015年3月23日向杨耀宗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本人承诺将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未偿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款确认书》为证,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无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耀宗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晓晖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