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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辖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巴山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巴山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巴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韩宝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梁汝波。上诉人四川巴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1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控侵权行为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并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系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了扩大解释,加之原审法院在未认定侵权行为性质及巴山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前,就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遂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映脉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映脉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显示,巴山公司开办和运营的巴山财经网未经许可刊载了映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该行为系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关于巴山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将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商建刚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